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壁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各壹枚,編號3、4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成年男子(下稱「宣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正本(下稱前開公文書正本),再由「宣宣」於民國103年4月
1日7時許,在桃園縣某處早餐店,囑咐甲○○依指示收取款項及約定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不等報酬,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予甲○○,供作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取款所用。嗣於同日8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電話聯絡蘇鄭○○,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向蘇鄭○○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25萬元保證金云云,復於同日8、9時許以電話聯繫甲○○,推由甲○○搭乘高鐵於同日11時許抵達高雄,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下稱前開公文書影本),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佯裝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持前開公文書影本交付蘇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檢察文書之公信力。惟因蘇鄭○○接獲上述電話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嗣於甲○○於上述時地欲向蘇鄭○○收取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鄭○○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綦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存卷可佐,復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
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公文書正本及影本上蓋有表彰檢察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為該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又該等文書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公署之簡稱,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同時標示「案號: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檢察官等字樣,顯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訛。再被告於前述時、地持前開公文書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欲藉此收取刑事案件保證金,以此方式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自屬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
㈡、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宣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負責行使前開公文書影本及取款、交付被告前述行動電話、以電話聯絡指示及偽造前開公文書正本等工作,顯見其等在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刑責,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前開公文書正本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名,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先後偽造前開公文書正本及影本進而持其中偽造前開公文書影本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為達成向告訴人詐財之目的,遵行詐騙集團所定犯罪計畫,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前開公文書正本及影本,再由被告取得偽造公文書影本持以行使,並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係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於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且卷附證據資料未見有未成年人參與前開犯罪計畫之事實,檢察官誤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非詐騙集團之首腦,對整體詐欺計畫支配力相對較低,且本次詐欺取財並未得逞,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未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故仍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公文書正本既經沒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各1枚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影本,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要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及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裝有仿鈔剪紙之牛皮紙袋,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已置於被告公事包內(警卷第9、10頁),乃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足認告訴人業已交付被告,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或其他共犯從事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於103年3月間某時,先由假冒長庚醫院護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鄭○○,佯稱蘇鄭○○證件遭冒用,再轉由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蘇鄭○○佯稱涉及刑案,須提出金錢供擔保,並指示蘇鄭○○領錢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蘇鄭○○因而先後於103年3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3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先後交付35萬元、38萬元予前述詐騙集團指派、佯裝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之林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林姓少年先後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付蘇鄭○○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檢察文書之公信力。⑵另於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27日下午1時許、28日下午1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相同事由撥打電話予蘇鄭○○,以相同手法向蘇鄭○○佯稱需50萬元交保,於蘇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指示蘇鄭○○先行交付25萬元提出交予專員保管。復於103年3月30日某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相同事由撥打電話予蘇鄭○○,並傳真如附表編號7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查命令」之公文書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予蘇鄭○○收執而行使。因認被告就前述⑴⑵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103年4月1日起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前述⑴⑵部分,況該⑴⑵犯罪時日與前揭有罪部分犯罪時間非但有所間隔,行為人所行使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日期亦屬有別,且於本案發生前業已完成,乃為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要難推認被告有何利用該⑴⑵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遂不得認該⑴⑵部分亦在被告共同意思範圍內而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據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4月1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壹枚。│├──┼────────────────┼───┼─────────────┤│2│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4月1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壹枚。│├──┼────────────────┼───┼─────────────┤│3│黑色NOKIA行動電話(IMEI:359997│壹支││││0000000;門號:0000000000)│││├──┼────────────────┼───┼─────────────┤│4│裝有仿鈔剪紙之牛皮紙袋│壹包││├──┼────────────────┼───┼─────────────┤│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3月24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壹枚。│├──┼────────────────┼───┼─────────────┤│6│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本(103年3月25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壹枚。│├──┼────────────────┼───┼─────────────┤│7│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配合案件調│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查命令」影本(103年3月31日)││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吳文正│││││」署名各壹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