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上訴人 陳瀅壬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嘉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瀅壬應再給付陳嘉惠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瀅壬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瀅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嘉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瀅壬與訴外人 施文婷 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陳瀅壬曾以施文婷之名義,向施文婷之母施 陳美惠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施文婷另有以自己名義向 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供陳瀅壬消費使用,至民國94年9月止積欠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共19萬3,63
4元,陳瀅壬遂於94年11月2日書立內容略為:「本人同意於95年2月16日以前,將附件一(即原審卷第7頁)所示施文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本息全數代為償清,本人向施文婷之母所借10萬元,同意於94年12月30日之前全數清償」等語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予施文婷、 施陳美惠 收執,詎陳瀅壬未依約清償,致施文婷代為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19萬3,634元及遲延利息10萬5,366元共計29萬9,0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嗣施文婷與施陳美惠均將債權讓與伊,為此於原審聲明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擇一請求陳瀅壬給付29萬9,000元,及自
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伊10萬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瀅壬則以:陳嘉惠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向其請求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94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憑,惟系爭切結書內文並未明確特定係何種債務本息,陳嘉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單是否為附件一,不無疑問。其次,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身負鉅額債務,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及道德上義務,方承諾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與施文婷共同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卡債,而依陳嘉惠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其與施文婷間僅有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而無由其單獨承擔債務之約定,施文婷並未因此免責,故施文婷向銀行清償債務係清償自身債務,並不因此承受銀行之債權,陳嘉惠亦無從自施文婷處受讓債權而請求其給付。又免責之債務承擔屬準物權契約,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否則構成對債權之無權處分,施文婷與其簽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陳嘉惠不得據此向其請求給付。復以,其並未以施文婷之名義,向施文婷之母施陳美惠借款10萬元,此10萬元係施文婷為籌措合會會款,而商請其以其名義向施陳美惠所借,是此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施文婷與施陳美惠間,其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陳嘉惠認為其家境優渥,施文婷與其交往已久,理所當然應幫忙施文婷負擔債務,便要求其書立向施陳美惠借款10萬元之內容,實則其從未向施陳美惠借款,亦否認施文婷已清償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陳嘉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陳嘉惠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命陳瀅壬應給付陳嘉惠14萬9,5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瀅壬應給付陳嘉惠10萬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嘉惠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陳嘉惠於本院另補述略以:陳瀅壬既同意代施文婷全數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即包括陳瀅壬、施文婷之個人消費或共同消費,陳瀅壬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自應全數清償;然原審判決理由卻認為系爭信用卡債務係陳瀅壬與證人施文婷約定共同負擔,陳瀅壬僅需負擔一半金額,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再者,陳瀅壬持有系爭信用卡並簽寫施文婷之姓名消費,故系爭信用卡債務確實均為陳瀅壬之個人消費,由其清償甚為合理。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嘉惠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瀅壬應再給付伊14萬9,5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陳瀅壬之上訴補稱: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係由陳瀅壬負擔全數系爭信用卡債務。次以,陳瀅壬已於原審自承系爭借款係施文婷以其名義向施陳美惠借貸,系爭切結書第(三)點亦已明確記載「本人(陳瀅壬)向施文婷之母所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同意於94年12月30日之前全數清償。」等語,可知陳瀅壬已收受系爭款項,又施陳美惠曾請求陳瀅壬返還系爭借款等情,均可表彰陳瀅壬向施陳美惠借款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陳瀅壬之上訴。陳瀅壬於本院補述略以:其否認持有系爭信用卡並自行簽寫施文婷之姓名消費,陳嘉惠應就其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舉證。陳嘉惠既無法舉證系爭信用卡債務何筆係其所消費,則陳嘉惠請求其全數負擔系爭信用卡債務即無理由。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係陳嘉惠預先想好再命其書寫,足見其內容非出於其之真意,故兩造之約定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次以,系爭切結書疏未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內部分擔之比例,而原審證人施文婷證述以:陳瀅壬應清償自己所消費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原審判決既認為陳嘉惠未能舉證證明何筆信用卡債務係其所消費,卻又判決其應與施文婷共同負擔,而命其給付系爭信用卡債務一半之金額,應有矛盾之處。退步言之,縱其應共同負擔,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記載,應僅限於其允諾之附件一所載之19萬3,634元範圍內共同負擔,而不包括循環利息10萬5,366元。復以,其自始否認向施陳美惠借貸系爭借款,更無收受款項。原審判決既認為原審證人施文婷證述其以每期5,000元、分20期代其償還施陳美惠,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不可採,足證施文婷之證述可信性偏低,卻僅憑系爭切結書有書寫「本人向施文婷之母所借」等文字,遽認其有向施陳美惠借貸之事實,並免除陳嘉惠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應略嫌速斷。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嘉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為陳瀅壬於94年11月2日親簽。
2.施文婷、施陳美惠於102年4月28日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對陳瀅壬之權利讓與陳嘉惠,並於102年4月30日通知陳瀅壬。
3.施文婷於94年9月間有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共19萬3,634元,嗣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分28期清償本金19萬3,634元、循環利息10萬5,366元,共29萬9,000元。
(二)爭執事項:陳嘉惠可請求陳瀅壬多少金額及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嘉惠主張陳瀅壬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95年2月16日前將系爭信用卡債務全數代為清償務乙情,有載明:「附件一所示債務之本息,本人(即陳瀅壬)同意於95年2月16日之前全數代為償清」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經陳瀅壬自陳:
系爭切結書所載附件一債務,即為陳嘉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94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示系爭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系爭切結書既約明陳瀅壬應於95年2月16日前「全數」代為清償系爭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本息」,即已明示陳瀅壬應將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本金與利息均應代為全數清償,則陳瀅壬如全數代為清償後,自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若陳瀅壬未代為清償,而由施文婷清償,則施文婷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陳瀅壬給付。
此為系爭切結書之當然解釋。是陳嘉惠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由陳瀅壬獨力承擔系爭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自屬可取。故不論系爭信用卡是否由陳瀅壬或施文婷使用,凡在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上開消費款金額均應由陳瀅壬負責清償。
(二)陳瀅壬雖抗辯其與債務人施文婷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未經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認,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參照),陳瀅壬既與陳嘉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承諾全數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本息,縱未經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認,陳瀅壬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對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本息負全數清償之義務,陳瀅壬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瀅壬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擔、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一情,已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9頁),施文婷因陳瀅壬未依約代償,乃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分28期自為清償本金19萬3,634元、循環利息10萬5,366元,共29萬9,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清償證明書、清償明細及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63頁),堪認屬實。陳瀅壬既承諾代為全數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本息,然卻未依約履行因而衍生循環利息,自應由其負責償還,故其抗辯依系爭切結書負擔的範圍不包括循環利息在內,並不可採。是施文婷因陳瀅壬遲延給付,而自己將系爭信用卡債務本息全數清償,施文婷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就其所清償之上開29萬9,000元金額,向陳瀅壬請求損害賠償。又施文婷之損害為金錢損害,依前揭法文,陳瀅壬損害賠償之方法應為金錢給付,且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施文婷受金錢損害時起加給利息。再施文婷已將對陳瀅壬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嘉惠,亦如前述。從而,陳嘉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瀅壬給付29萬9,000元,及自施文婷清償完畢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依陳瀅壬於系爭切結書書立「本人向施文婷之母所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同意於94年12月30日之前全數清償」等文字,其已承諾於94年12月30日前清償向施文婷之母即施陳美惠之借款10萬元殆無疑義。陳瀅壬雖抗辯此一借款實係施文婷以其名義向施陳美惠所借云云。惟此與證人施文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萬元借款是我去向施陳美惠借,我當時說因為被上訴人車禍急用,實際上是要還被告(指陳瀅壬)的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不符。而陳瀅壬自陳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遭脅迫、詐欺(見原審卷第48頁),此一借款如非陳瀅壬本人所用,殊難想像其何以願在系爭切結書書寫「本人向施文婷之母所借」等與事實相違之文字。再者,陳瀅壬就此一借款實係供施文婷籌措合會會款一情,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陳瀅壬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逾94年12月30日之清償期限,至今仍未向施陳美惠清償此10萬元借款乙節,業為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則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即95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施陳美惠已將此一債權讓與陳嘉惠,亦如前述,是陳嘉惠基於民法第478條、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瀅壬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即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嘉惠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瀅壬給付29萬9,0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基於民法第478條、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瀅壬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另一半金額14萬9,5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陳嘉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嘉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陳瀅壬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陳瀅壬猶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嘉惠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瀅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