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洪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重新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拾陸元;第一審裁判費用重新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第四五五號事件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範圍,已有註明「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惟本院仍以全部土地面積加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繳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437,480元,嗣經實測後,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有21,227,617元,裁判費用為198,824元,故聲請人溢繳238,656元,爰聲請返還。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事件,前經本院於101年
5月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346,044元,並經抗告審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44號裁定)。惟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考量聲請人在訴之聲明中已敘明「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而逕以全部土地面積加以核定訴訟標的,經核確有未當,茲審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絕對之既判力,倘有特別情事,非不得由法院自行重新核定而為裁定;又未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導致溢額課徵訴訟費用,不當加重訴訟當事人之負擔,有違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適正保障,而本件先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當,既已詳述如前,爰依職權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實測結果,重新核定為21,227,617元,第一審裁判費用重新核定為198,824元。
三、聲請人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437,480元,有各該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聲證三),本院顯然溢收第一審裁判費用238,656元,茲聲請人依法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