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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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鄭南生 陳柔汶 劉威彥 被告 姚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號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次序號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零伍拾元暨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3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各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原告,通知於同年9月17日實施分配,原告先後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月16日為反對陳述,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原告於102年9月26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旋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兩造歷次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訴未違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戊○○積欠伊債務,伊為求償,遂參與對債務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暫編建號0000(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被告以債務人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為由,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本院遂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9月17日實施分配,惟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又被告與債務人戊○○前為○○○○關係,縱有交付金錢,亦僅屬單方贈與,被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之原因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是如附表二所載之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0、25號所載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0號之併案執行費12萬元、次序25號之普通債權3,523,79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伊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庸就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且伊對債務人戊○○確有1,5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蓋因伊先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債務人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2410號○○○○等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雙方嗣於102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1,000萬元作為債務人戊○○不再騷擾或造成伊損失之擔保,但因債務人戊○○未向訴外人林○○清償欠款,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再者,伊將款項借貸予債務人戊○○,代債務人戊○○向訴外人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清償欠款、支付保險費及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復於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借貸30萬元予債務人戊○○;又債務人戊○○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1年7月18日停放路邊遭人破壞毀損,債務人戊○○未盡保管責任,應賠償修車費用4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對債務人戊○○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70號准予對債務人戊○○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其後,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3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69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因第三人異議(執行無著)而終結,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⒉債務人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交予被告收執,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准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告遂於102年7月2日持該本票裁定提起102年度司執字第92281號清償票款事件,嗣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參與分配。
⒊訴外人○○銀行於101年11月間,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23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以9,110,000元拍定,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於同年9月17日實施分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0號被告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為120,000元、次序25號被告受分配之普通債權為3,523,797元、次序26號被告受分配之程序費用則係689元。原告先後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月16日為反對陳述,原告遂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訴,上開被告原應受分配金額共3,644,486元現暫提存(102年度存字第2361號)。
⒋債務人戊○○分別積欠訴外人林○○款項166萬元、○○
銀行貸款219,056元、○○○○人壽保險費37,844元,均由被告代為清償,而上揭166萬元部分係屬被告與債務人戊○○間之借款(分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86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與債務人戊○○間是否存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
債權?數額若干?⒉原告請求剔除如附表二所載系爭分配表次序10、25所示之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應剔除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債務人戊○○代償訴外人林○○債務166萬元部分
,業據訴外人林○○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並有債務人戊○○與訴外人林○○所簽立「分期清償契約」、匯款申請書、託收票據收據、支票4紙、被告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銀行103年3月4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銀行○○○分行103年6月20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2
8頁至第131頁、第20頁);又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18日、同年月29日為債務人戊○○代償○○銀行貸款12,850元、219,056元部分,亦有○○銀行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被告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第64頁);復被告為債務人戊○○代償○○○○人壽保險費共37,844元部分,則有卷附○○○○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債務人戊○○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摺明細、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可佐(分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91頁);另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代債務人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清償欠款10,000元,及於101年5月11日、同年月2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6,150元、17,150元至債務人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貸款利息等節(分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53頁),未據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加以爭執(分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4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是上開各筆款項,均堪認係被告代債務人戊○○清償之金額,共計為1,973,050元。
㈡次查,被告與債務人戊○○合意約定,由被告代債務人戊○
○向訴外人林○○清償欠款166萬元,以及其他如○○銀行貸款、○○○○人壽保險費等雜支費用,合計共約200萬元,雙方認此屬借款性質,並由債務人戊○○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收執,其後,雙方另涉系爭刑案,於102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00萬元作為債務人戊○○不再騷擾或造成被告損失之擔保,債務人戊○○遂合併金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票面金額1,200萬元本票,且仍按上開200萬元本票發票日填載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交予被告收執,至該200萬元本票則交由債務人戊○○收回撕毀等節,業據證人即債務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
0頁),另衡以被告與債務人戊○○於簽立前開200萬元本票時,係屬○○○○關係,互有情誼,債務人戊○○就其借款債務取整數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尚無悖於情理之處,益徵被告與債務人戊○○確就1,973,05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擔保範圍,已包含此部分消費借貸原因債權。
㈢再按,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擔保債務之履行固應特定相關債務
之金額及項目,惟若該債務係將來確定發生,則債務人事先簽具本票,以供日後債務履行之擔保,亦無不許之理。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戊○○間既已事先就相關債務均由被告陸續代償達成合意,則債務人戊○○自得依預估之代償金額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無何悖於法理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債務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時,必以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發生之債務為擔保範圍,於發票日100年3月15日後所生之憑證,不足以佐證基礎原因事實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以:伊對債務人戊○○另有系爭刑案違約金1,000
萬元、汽車維修費45,000元、借款共1,418,840元之債權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刑案違約金、汽車維修費、借款及代償存在等事實為舉證證明。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伊與債務人戊○○另涉系爭刑案,雙方遂於
102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00萬元作為債務人戊○○不再騷擾或造成伊損失之擔保,並由債務人戊○○合併金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1,200萬元本票,嗣因債務人戊○○並未清償對訴外人林○○之債務,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戊○○就此部分負有1,000萬元違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而證人即債務人戊○○亦證述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卷附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但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戊○○對甲○○有妨礙自由之行為,戊○○同意將(本票)金額更換為1,200萬元,並以其中1,000萬元作擔保,承諾不再以電話或到工作地點騷擾甲○○,若戊○○違反承諾,或是任一筆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未如期支付,造成甲○○之損失,甲○○得隨時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行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200萬元本票,其中1,000萬元之原因債權係以債務人戊○○另有違反協議再對被告騷擾之行為,或就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任一筆債務未如期清償為條件,然被告已自陳:債務人戊○○簽立該張本票後,並未再以電話或到工作地點騷擾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又稽之債務人戊○○與訴外人林○○簽立之分期清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其內容僅止於訴外人林○○同意以被告名義開立2張支票作為一部欠款之分期清償方式,被告就此契約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此契約屬系爭協議書所擔保之「債務」範疇,是債務人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被告自未取得該1,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本票,包含債務人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00萬元原因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係因伊
知道債務人戊○○另外還積欠很多錢,遂要求債務人戊○○先開立該張300萬元本票,其後,視伊實際幫債務人戊○○還錢之狀況,債務人戊○○再向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並以證人即債務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被告借款共約200萬元,因而簽發
1張200萬元之本票,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300萬元本票則係伊預計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伊先簽給被告,讓被告安心等語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頁、第15頁),惟依被告及證人戊○○之供述,債務人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本票時,雙方就該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是否發生、金額若干均尚未確定,且被告亦無交付金錢予債務人戊○○。又參以被告與債務人戊○○於102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一項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僅為200萬元,若斯時雙方另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為求充分保障自身債權,自當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本票(發票日101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併同列明其上,渠等2人捨此未為,本院實難遽予採信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⒊又查,被告雖提出匯款交易紀錄、電信收費通知、信用卡
繳費通知暨證明、○○銀行房貸契約、保險費繳款單暨繳納證明書、○○銀行停卡通知、汽車違規通知、罰鍰通知、送貨單、稅捐繳納通知及證明、郵政劃撥收據、○○醫院收據、匯款人名義為債務人戊○○或訴外人劉○○之匯款申請書、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分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82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揭資料或僅足以佐證單純之金錢提領轉匯事實,或僅堪供證明債務人戊○○對外確有大量債務存在,抑或僅止於證實被告曾以代理人身分,將金錢存入轉匯至債務人戊○○帳戶內之事實,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30萬元款項予債務人戊○○,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代債務人戊○○清償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實,是以,前開資料皆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至被告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
惟於債務人戊○○使用期間毀損,應由債務人戊○○賠償45,000元云云,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報案三聯單、修繕結帳試算資料各
1份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但查,該損害之發生乃偶發事件,非債務人戊○○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時主觀上所得預見,難認其有以該本票擔保修繕費用之意,被告事後以該費用拼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非可採。
⒌循此,被告就逾1,973,050元以外之債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疑,而難遽信。
㈤再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應在使執行法院重新作
成一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並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
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查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受償依據,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該本票原因債權超過1,973,050元部分,並不存在,俱如上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號之併案執行費120,000元、次序25號之分配金額3,523,797元,即有部分不當,均應一部剔除。
是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5號部分,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973,050元,利息更正為43,785元(計算式:1,973,050×135/365×6%=4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0號之併案執行費亦應核減為15,784元(計算式:1,973,050×0.008=15,784),逾此範圍之普通債權本金、利息及併案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本票之擔保債權本金為1,973,050元,利息則為43,785元,被告僅得就此部分及酌減後之併案執行費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而為受償;逾此範圍,被告未能舉證佐證其對債務人戊○○確有債權存在,即不得就此部分參與分配受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就如附表二所載之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25號所列債權本金於超過1,973,050元及其利息於超過43,785元部分,次序10號併案執行費超過15,784元部分,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0.03.15│12,000,000│102.03.14│0000000│├─┼─────┼─────┼─────┼────┤│2│101.06.01│3,000,000│102.03.01│0000000│└─┴─────┴─────┴─────┴────┘附表二(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7頁)┌─┬─────┬─────┬──────┬─────┬──────┐│編│系爭分配表│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號│次序││(新臺幣)││(新臺幣)│││││------------│││││││債權利息│││││││(新臺幣)│││├─┼─────┼─────┼──────┼─────┼──────┤│1│次序10│併案執行費│120,000元│100%│120,000元│││││------------│││││││─│││├─┼─────┼─────┼──────┼─────┼──────┤│2│次序25│普通債權│12,000,000元│22.9724%│3,523,797元│││││------------│││││││266,301元│││││├─────┼──────┤│││││普通債權│3,000,000元│││││││------------│││││││72,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