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岡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岡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吳岡勲 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上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7號前,與 高雅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致高雅冠受有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岡勲於事故發生後,明知高雅冠已經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始悉該日係由吳岡勳駕車外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岡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吳雅冠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裁定就96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尚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述案件,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就上開2年5月之刑度,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豐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易字第1974、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吳雅冠受傷後逃逸,置其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考量吳雅冠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吳雅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吳雅冠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