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達
陳國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4號、第8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
陳國鎮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家銘 (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1)之負責人、 溫著貞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政達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許寰慶 (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之業務、陳國鎮為該公司之器材調查部兼外務主任、 林盈如 及 石嘉豊 (二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員工。緣 張瓊月 (另經不起訴處分)為了解其配偶 呂松沛 外遇情形,於99年9月間委託國華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調查,初始由許寰慶接聽張瓊月撥打至國華公司之委託電話後,由劉政達、溫著貞二人負責出面與張瓊月簽訂委託書及收取調查費用、器材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委任期間張瓊月並告知劉政達、溫著貞二人,呂松沛平日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在高雄市○○區○○街○○號301室有承租一房間。隨後劉政達即指示不知情之林盈如,於99年9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街○○號101室作為調查呂松沛前揭租屋處之出入情形。溫著貞為掌握呂松沛之私人非公開行蹤,另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同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裝設衛星定位發報器於呂松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側,以設定回撥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方式,竊錄呂松沛非公開之駕車行駛路線。而劉政達為順利達成張瓊月委任之徵信任務,遂與陳國鎮出於共同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劉政達指示陳國鎮進入呂松沛前揭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陳國鎮遂於同年月30日15時2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無故進入呂松沛上開租屋房間內,並在該室之變電箱內裝設一枚隱藏式針孔攝影機,以窺視呂松沛在租屋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嗣經呂松沛於同年10月2日0時30分許、14時許發現裝設在上開住處及汽車之針孔攝影機及GPS發報器後報警,並提出告訴,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政達、陳國鎮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石嘉豊(警一卷第38至42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5至8頁)、張瓊月(警一卷第82至86頁、警二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48至51頁、偵二卷第42至46頁)、呂松沛(警一卷第90至95頁、偵一卷第48至5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4至10
6頁)、現場及蒐證照片34張(警一卷第195至202頁、第
205至2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6張(警一卷第203至204頁、第214至2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政達、陳國鎮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劉政達、陳國鎮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政達、陳國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政達、陳國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劉政達、陳國鎮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政達、陳國鎮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政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劉政達、陳國鎮2人從事徵信工作,不思以合法途徑執行業務,竟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方法,竊錄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劉政達、陳國鎮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侵害被害人隱私之期間長短,分工情形(劉政達未實際侵入被害人住處),及被告劉政達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收入不定;陳國鎮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徵信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各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為被告陳國鎮所有,業據被告陳國鎮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劉政達、陳國鎮共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GPS發報器1台則與被告劉政達、陳國鎮所犯部分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