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周成福 被告福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鄭林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逸松給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福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蒙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陳逸松)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福蒙公司與陳逸松應連帶給付或其一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見本院卷第22、107頁)。核其追加福蒙公司為被告部分,就本件原告居住建築物之損害發生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福蒙公司蘆竹廠(下稱福蒙公司)位於桃園縣○○鄉○
○街○○號,與原告所居住之南崁家天下社區緊鄰而居,福蒙公司自99年11月啟用400噸機台沖切厚鋼板,產生震動衝擊,造成原告所有及居住之房屋(門牌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龜裂及損害。嗣經聲請鄉公所2次調解(100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均因被告陳逸松未出席、其代理人 吳代書 推諉而調解不成立。為免被告福蒙公司震動繼續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後續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蒙公司停止對系爭房屋產生震動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系爭房屋於89年2月間完成交易,剛經過88年921大地震不久,倘一開始系爭房屋有這麼多的裂縫,依常理判斷,原告豈會購買?且系爭房屋交易完成後,原告花了7個多月時間始完成粉刷(假日才粉刷),僅頂樓樓梯間太高刷不到而放棄,現頂樓樓梯間還留有新舊2種顏色水泥漆。而今裂縫皆是新的,因就算當初原有細裂縫,也會被水泥漆蓋過。況自
921大地震迄今,並未發生太大地震,然系爭房屋所有牆面,從地下室至頂樓,每一面都有裂縫,且越靠近被告福蒙公司機器的位置越嚴重。又系爭房屋距離馬路幾十公尺,不可能係車輛經過引起的震動所造成,且附近馬路幾乎沒有大型車輛經過,而被告福蒙公司所有之沖床,如此靠近系爭房屋,3台機器(200噸、400噸、600噸)就像系爭房屋旁土地上,每日有20、40、60萬公斤,3支大鐵鎚不停地敲打幾千次,而1年多來起碼幾千萬次的震動,再堅固的房子也受不了如此震動。
2.被告稱99年11月26日始完成工廠登記,100年1月機器始開始運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99年11月19日開始運轉,當日工作至晚上8點半才停工,99年11月20日早上8點開始沖切6mm鋼板,因噪音及震動讓人無法忍受,才去請鄉代表 郭麗華 出面協調,被告福蒙公司回應請環保局量測,然當日環保局人員無法於下午5點停工前趕到。被告福蒙公司99年11月21日在2弄17號住戶謝太太的嚴重抗議下停工,在1個多月時間,請縣議員、環保局人員出面協調,被告福蒙公司不理,99年12月底社區住戶才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調解時,被告陳逸松均未到,皆由其代理人出面,且第2次調解時,該代理人於簽到後,即離開,致使無法進行協調。嗣後請環保局人員來幾次(時間已不記得),其亦無法建議原告如何對抗被告。
3.被告稱凱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上公司)之機器更大型,事實上,凱上公司是裁剪,不會產生震動及太大噪音,幾年下來,大家相安無事,凱上公司從未被抗議過。另被告稱進陽有限公司(下稱進陽公司)僅承租3個月即遭原告惡意阻撓而退租,原告不知被告所指惡意為何,請被告說明。這幾個月間,原告求助許多單位,包括縣府1999、縣議員、環保局,皆無法提供協助,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4.原告認為被告福蒙公司的震動造成系爭房屋裂損等損壞的比例應占8成以上,系爭房屋廚房的牆壁是磁磚,不會產生壁癌,但廚房、浴室及樓梯間等最靠近該廠的牆壁,裂痕最嚴重,所以壁癌與裂痕沒有關係,因為3樓的裂痕比2樓嚴重,2樓的裂痕又比1樓嚴重,本件土木技師測量時,有說是不是系爭房屋有搖晃。另以現在的材料及工資,原告懷疑鑑定報告所認定的224,980元能否修復系爭房屋,縱修復也是局部,如磁磚僅修復部分,則修復後會造成磁磚色差,原告認為應以外面營造廠商的估算為準。原告請求100萬元,至於各項應准許金額為何,請鈞院斟酌。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或由其一給付原告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惟未見原告說明係依何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就其有何損害、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程度為何,均未詳為舉證,僅空言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顯屬無據。
㈡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系爭房屋之裂縫、粉刷層剝落可能造成之原因有「溫度裂縫、沉降裂縫、施工品質因素裂縫、使用不當、維護不及時而產生的裂縫、外來機器震源及地震」等多項,故就因果關係而言,被告之機器運作,與系爭房屋之情形實難謂有相當性。次查,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雖分析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與震動數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鑑定報告之隔段亦明載受損情形與系爭房屋本身之因素(如:建材、建築方式、屋齡、坐落邊間、距離工廠距離遠近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究竟裂縫係何因素造成,鑑定人亦無法確認。而雖鑑定人係以比對法之方式鑑測,但兩間房屋仍有未完全一致之基礎,蓋原告指定之對照房屋(即蘆興街100巷1弄1號之房屋【下稱對照組房屋】)雖與系爭房屋均係83年間建造,但對照組房屋於此17年間,有無重新粉刷或整修,均未提及。而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裂縫以批土、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因此,若對照組建物曾經有經過批土、粉刷,則其受損之比率定當較系爭房屋更加輕微。故若未細究對照組房屋居住至今有無經過油漆粉刷,即鑑定對照組房屋受損比率較原告低,則此結論恐有失偏頗之虞。
㈢雖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房屋內之細縫係因被告公司之機器所致
,然查,對照組房屋內亦密佈許多裂縫、壁癌,甚至連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內,亦處處可見深且長之裂縫道。且原告亦自陳許多大裂縫及鋼筋裸露情形係被告公司之機器尚未開始運作前即已產生等語,加上系爭房屋不僅屋齡老舊,亦有多處漏水之壁癌,甚至水泥石塊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故顯然系爭房屋在其結構及建材上,早已受有重大破壞而有變質情形,故其結果應係與坐落之地區、屋齡、建材、潮濕等因素有關,豈能將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推諉予被告。又鑑定報告僅分析機器震源與系爭房屋受損有因果關係,卻未載明系爭房屋之裂縫係自何時開始。而查,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承租蘆竹廠,於100年1月機器開始運轉,有工廠設立登記可證。換言之,自被告機器開始運轉至原告請求調解時止(10
0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5日),不到1個月,至原告起訴時止(100年5月4日)亦不到半年。且查,現被告福蒙公司地址原係凱上公司工廠之所在,凱上公司自84年7月起即於該處營運,至98年1月始遷移至他處。後該處於98年7月由進陽公司承租,惟僅承租3個月即遭原告惡意阻隢而退租,直至99年12月始由被告承租。經查,凱上公司經營之業務乃係鋼鐵板、捲及鋼鐵材料之剪裁加工買賣業務,而此等鋼鐵板加工工廠所使用之機器亦較被告所使用之機器更為大型,且震動更為劇烈。因此,縱認系爭房屋之損壞與機器震動有因果關係(假設,非自認),亦難認係後來且營運時間較短之被告所使用的機器所致。況房屋產生裂縫本係經常可見,就連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於桃園縣府特區內,四周無任何工廠,且房屋屋齡僅約3年之房屋,對外銷售時號稱豪宅,亦到處可見裂縫。反觀系爭房屋,不僅位處於工業區內,四周工廠林立,且有17年之老舊屋齡,年久失修。因此,產生細痕更屬一般自然現象,原告如何斷定系爭房屋之裂縫係被告所致?綜上可知,系爭房屋之情形實與被告無關,原告為使被告福蒙公司退出鄰近其居住地之工業區,竟任意使用訴訟手段,令人不禁懷疑其動機(原告甚至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毀損之告訴)。而被告福蒙公司所在位置本屬工業區,任何工廠使用機器均為產生輕微震動,被告在工業區開設工廠,並無違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福蒙公司之蘆竹廠位於桃園縣○○鄉○○街
○○號,與原告所有及居住之系爭房屋(該屋位於「南崁家天下社區」,按該社區共計66戶,是分成四排的連棟式透天厝社區,每一排均有數間連棟的透天厝,而原告系爭房屋係位於該排連棟透天厝中最靠近被告公司的第一間)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房屋位置示意略圖(見同卷第41頁)、系爭房屋相片(見同卷第25頁)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福蒙公司自99年11月啟用400噸機台沖切
厚鋼板,產生震動衝擊,造成原告系爭房屋龜裂及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被告福蒙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2項)。」,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3、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0年5月2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鄰房機台震動波量測鑑定定申請,經該會到場測量後於
100年7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1份(該鑑定報告亦據原告提出)結案,據該份報告顯示略以:採用「GuralpCMG-6TD」微地動儀器,在系爭房屋前門(B點)、後門(A點)各一處,量測鄰房機台震動震波,量測時間從早上10:10到中午
12:15,量測資料很多無法全部列入該報告中,成果紀錄中僅顯現分別在時間10:11、10:35、10:50與12:08時所測得之震動歷時紀錄,由於中午12時以後為休息時間,所以明顯的震波減小(見原告所提該份鑑定報告之第2頁及附件八之第801至804頁)。而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到場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會同兩造一同在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之牆壁確有諸多裂痕等情形,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據該公會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⑴系爭房屋為地下一樓、地上三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房
屋之裂縫、粉刷層剝落等情形,其造成的可能原因有:溫度裂縫、沉降裂縫、施工品質因素裂縫、使用不當、維護不及時而產生的裂縫、外來機器震源及地震造成等。
⑵系爭房屋前開受損情形,與前開震動之數值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分析如下:本案分析方法採用「比對法」,經過比對裂縫資料後得到,鑑定標的物與比對標的物相對值如下;裂縫平均寬度為0.467mm:0.202mm,裂縫長度乘寬度值(無因次值)為1837.3:1415.6,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鑑定標的物與比對標的物裂縫資料表」;又從附件九GuralpCMG-6TD微地動儀器觀測資料,鑑定標的物與比對標的物之震動速度放大率上下震動最大(被告福蒙公司是下捶震動機器),顯示房屋前開受損情形與前開震動之數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法院所詢「系爭房屋前開受損情形,是否與建物本身之因素
(例如:建材、建築方式、屋齡、坐落邊間、房屋距離工廠遠近等)有相當因果關係?」,分析如下:
據法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稱該房屋在83年興建,距今約有17年左右,依經驗研判,受損情形與建物本身之因素(例如:建材、建築方式、屋齡、坐落邊間、房屋距離工廠遠近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法院所詢「被告工廠之震動,對於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占
成因比例大約為何(如無法鑑定出一個明確之比例,仍請說明所占比例大約在哪一個範圍之間)?」,分析如下:
使用附件九「鑑定標的物與比對標的物裂縫資料表」,裂縫長度乘寬度值(無因次值)為1837.3:1415.6,顯示與前開震動之數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研判1415.6部分列為非被告之機械震動所致,其中之差值421.7為被告之機械震動所致,約占23%;又從裂縫平均寬度比值為0.467mm:0.20
2mm,可以研判被告之機械震動所致約占57%。因此研判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占成因比例範圍約在57%至23%之間。
⑸於100年10月11日法院履勘當日,在該社區地下室公共通道
間的天花板有一處鋼筋裸露(在門牌蘆興街100巷1弄1號地下室鐵門之外),經法院請求補充鑑定詢問「上開鋼筋裸露與原告系爭房屋之屋損(亦有地下室天花板鋼筋裸露情形)有無關聯?」,分析如下:
由於蘆興街100巷地下室公共通道之平頂有多處鋼筋裸露,詳如附件七之第32至34號照片,鋼筋裸露處在公共通道前後均有,所以研判蘆興街100巷1弄1號地下室鐵門公共通道間鋼筋裸露問題與原告系爭房屋之屋損並無關聯。
⑹法院所詢「原告系爭房屋是否仍堪用?」,分析如下:
10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鑑定技師再次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確認鑑定標的物結構情況(進行確認系爭房屋是否仍堪用?),發現結構受損情況不多,混凝土裂縫位置僅在照片
6、7、9、19、21、24及31發現,其餘大概皆為牆面粉刷層裂縫,依經驗研判鑑定標的物仍堪用。
3.據上,足認原告系爭房屋之前述裂縫、粉刷層剝落等情形,與被告福蒙公司機器所產生之震動確有相關。按被告陳逸松身為福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福蒙公司製作及生產產品等相關業務之執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如前所述,其對於福蒙公司所使用之機器疏未注意應做好避震之防範措施,導致鄰近之系爭房屋產生裂縫、粉刷層剝落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逸松與福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項目、費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92頁所示,結構性裂縫應使用灌注環氧樹脂(Epoxy)灌注工法修補、以公尺為計量單位,即每處裂縫修復不足1公尺者以1公尺估算。非結構性裂縫以批土油漆方式修復,粉刷或磁磚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整面計價為原則。修復費用共計224,980元,詳如該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表」。此外,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之機械震動所占成因比例範圍約在57%至23%之間」等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7%即128,239元(224,980元×57%=128,239元)為適當。
2.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因緊鄰被告福蒙公司,致被告機器所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損害,確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尚非僅有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起之不便或不適而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已造成侵害。故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茲審酌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情形、程度,及被告機器之震動程度、期間(依原告所述,可知被告福蒙公司主要係於上班時間機器運作始產生震動;另依原告所述及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先前被告機器之震動較大,目前已經減小),並考量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8月10日」,建物主要用途為「單身宿舍、自用儲藏室、辦公室、廠房」(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該屋所坐落位置應屬(乙種)工業用地之工業區,亦即原告於購屋時即應知該屋位處工業區,對於日後其住宅附近可能開設工廠一事非無預見可能,而被告之機器雖確有產生噪音或震動而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情,然目前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不符工廠或機器之設置相關法規,又其機器運作亦大多限於上班時間(白天),此外,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㈣綜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239元(128,239元+10萬元=228,
239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