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曾綉純
鄭明輝
被 告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
綜合約定書第3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
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68,925元及遲延利息;且依契約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聯邦商銀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
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800元,合計1,8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