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當庭表示捨棄其上訴權,並記明於宣判筆錄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二十年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宣判期日時,當庭表示「我放棄上訴,請求具保返家收判決等候通知執行」等語,並親自簽名於後,有原審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權,即因捨棄而喪失,其於上訴權喪失後再行具狀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該項不合法復非屬可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