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連續在桃園市○○街○○○號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自八十八年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被查獲之前在朋友住處房間內,有二、三位朋友在旁吸食安非他命,因而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惟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即精密之氣相層析直譜儀分析法(游離嗎啡檢驗)為進一步確認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日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扣案不明藥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則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綜合上述各節研判,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上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再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復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進一步確認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稽,是被告之尿液經以上開三種檢驗方法為初驗及複驗確認後,已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次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示見解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在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驗僅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敘甚明。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被查獲之前在朋友住處房間內,有二、三位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因此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以其在旁可能吸入之量極微,依上開法務部及衛生署之文獻資料,自不可能因此於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由前揭法務部及衛生署函文堪認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回溯前三日至五日間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犯雖係自殘行為,然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及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屢屢再犯,顯見其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希被告此次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而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另扣案海洛因淨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