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洪俐真
被   告 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駱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汽車而
衍生之消費糾紛,原告主張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經銷商即被告購買廠牌為SKO
D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保固期間為4年,原告於106年5月8日上班途中駕
駛系爭車輛,因變速箱閥體故障,無預警失去動力,經拖
吊回被告之維修廠修理,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8
,478元,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57,697公里,未達
原廠規定需保養變速箱、更換變速箱油之里程數60,000公
里,顯見變速箱閥體在系爭車輛出廠前即已有瑕疵,安全
性有所欠缺,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亦為企業經營者,應與製造商負連帶責任,又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閥體既於保固期間內故障,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另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日後行車精
神壓力,依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代步賠償金額10,000元
,以上合計88,478元,爰依契約、前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間內,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
未依規定至原廠進行保養檢查,因此不負保固責任,拒不
理賠原告修繕費用,惟上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約定
排除或限制交車時未能發現瑕疵之擔保責任,亦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對於締約當事人地位不平等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變速箱閥體既已於出廠前即有瑕
疵,與原告有無進原廠保養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購買系
爭車輛時,契約書上並未詳細記載有關變速箱保養方式與
保固範圍等內容,且業務員亦未告知原告相關規定,僅於
交車時交付交車前檢查表與汽車使用手冊,調解時被告才
交付保固規範,被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之
規定,未提供消費者正確、充分之消費資訊及汽車訂購合
約書與車輛保證書相關規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8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為香港商利奔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奔公司),故系爭車輛負責保固責
任對象應為利奔公司,此已於新車品質保固規範內文說明
,被告僅為地區經銷商之授權新車販賣及服務保養及維修
項目,並依照代理商所授權項目執行保固審核項目,原告
應向利奔公司請求賠償方屬適法。
(二)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故障一事,被告並非擁有保固審核決
定單位,僅為地區經銷單位之一,並無法施行保固審核項
目之權力,而依原廠技師鑑定,系爭車輛為變速箱閥體故
障,變速箱閥體為一電子零件,經被告將原告之系爭車輛
變速箱閥體損壞案件依照原廠申請流程辦理,因不符合原
廠保固規範條件遭駁回退件,依原告購車當時簽立之同意
書、交車前檢查表及保固手冊記載,系爭車輛每行駛每年
或每15,000公里需至原廠授權之服務廠執行原廠規範之定
期保養,原告交車當時已知悉此一規範,然原告從購車後
至事故發生前,都未曾到原廠指定或授權之單位進行保養
,已喪失保固權益,被告不負保固責任。又變速箱閥體故
障與車輛沒有進原廠保養有關,因為車輛進廠保養會做所
有資料檢測,並傳送給總代理,申請保固則要檢附車輛相
關之保養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在保固期間內於106年5月8日因變速箱閥體故障,並支出修
繕費78,478元,系爭車輛於變速箱閥體故障前未至原廠授權
之服務廠保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車前檢查表、修車單據
、估價單、協議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在出廠前已有瑕疵,被告為
經銷商,就商品或服務應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且系爭車輛
仍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故應給付原告修繕費
78,478元,及懲罰性賠償金與精神代步賠償金1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車輛是否具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於保固期間內故障是
否負保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78,478元及懲
罰性賠償金與精神代步賠償金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為地區經銷商授權
新車販賣及服務保養及維修項目業者,並出售系爭車輛予
原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僅應為利奔公司,顯無可
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在未到原廠規定應保養之
里程數60,000公里前已故障,顯見在出廠前已有瑕疵等語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
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所
定內容,可知判斷商品安全性是否具備(即商品是否有安
全性欠缺之瑕疵)之準據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即
商品交付流通市場)之時期,是企業經營者僅對商品符合
流通進入市場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然商品
具有欠缺安全性之瑕疵,則應先由消費者加以舉證,而其
舉證程度須達到商品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不免
發生損害,始為已足。此因使用商品之消費者既已依合理
之使用方法使用商品,卻仍因而受有損害,即可推定商品
欠缺安全性,至於是否有其他免責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
任之轉換,始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之責。於消費者證明
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企業經營者
就其商品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合理方法
使用系爭車輛,然仍發生損害,始可推定系爭車輛有欠缺
安全性之瑕疵存在。本件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係於106年5
月8日發生故障,距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購買系爭車輛之
時間已3年餘,且系爭車輛未曾至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保養
,參以車輛之特性係以諸多零件組成之物品,且經使用後
各處零件即會開始產生耗損,且有諸多耗材(如機油等)
需靠定期保養始可維持車輛正常運作,原告既未曾至原廠
進行保養檢修,系爭車輛之零件即恐因駕駛習慣、使用頻
率等原因而耗損或故障,則原告就其係自行或委由原廠以
外之車廠保養維修系爭車輛,應提出相關維修、保養所更
換油品、零件等紀錄,證明原告已符合原廠規定之行車里
程進行保養或使用相關油品,已依合理方法使用系爭車輛
,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證據,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已依合理
方法使用系爭車輛,或已依原廠規定進行定期保養維修,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3年多前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具有
其所指之變速箱瑕疵情事,安全性有所欠缺,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為無理由。
(三)觀諸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取車時所簽立之同意書第2條第
3項所載「該車輛經由貴公司的同意之下,在正常使用之
下自新車掛牌日起,2年(24個月無里程限制)內均享有
原廠提供之保固。第25至48個月,享有貴公司提供之品質
延續保固服務。即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
,如有違反以下任何條件即立即喪失前述之保固權益,所
載之約定自動失效。三、該車輛應依貴公司規定,每行駛
每年或15,000公里需至貴公司授權之服務廠執行原廠規範
之定期保養,並使用符合原廠規定之全合成機油,且應遵
守隨車車主手冊和保固手冊內有關規定」,依上開同意書
內容,被告就系爭車輛所負之保固責任,應係系爭車輛於
每年或每15,000公里在原廠授權之服務廠定期保養,並使
用符合原廠規定之全合成機油,於此保養、維修、使用品
質之情況下所生之瑕疵始負責。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2
日購買系爭車輛,迄至106年5月8日系爭車輛變速箱閥體
故障前未曾至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保養(15,000公里、30,0
00公里、45,000公里均未至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保養),實
與上開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保固責任,為無理由。又車輛之檢修亦屬具有專業性之領
域,一般原廠針對自行生產或出售之車輛零件、組裝、調
校之狀況均較為熟稔,亦有固定之檢修流程及步驟。衡情
而論,較之坊間一般車廠,車輛原廠之檢修品質通常較為
良好,上開約定車主即原告需回原廠定期保養始負保固責
任,尚符合車輛此類商品之特性,並無排除或限制交車時
未能發現瑕疵之擔保責任,亦未對締約當事人地位不平等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另
參以原告所提之交車前檢查表上已記載點交之文件包含「
車輛使用說明書及服務保養手冊」,原告簽立之同意書亦
已明定系爭車輛應於每年或每15,000公里至原廠進行保養
,是原告陳稱契約書上並未詳細記載有關變速箱保養方式
與保固範圍等內容,業務員亦未告知等語,縱認屬實,亦
與其未依約至原廠保養而喪失保固權益一節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在系爭車輛流入市場時,即具上開
瑕疵,且未依約定至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保養,則其依契約約
定、前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7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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