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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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再抗告人 簡克融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岳清 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於另案審理中否認兩造曾合意家庭生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違誤,及相對人在銀行有鉅額存款,且再抗告人已支付電話費等家中必要開銷,遽認再抗告人應按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仍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繳納 簡佳慧 大學註冊費單據影本,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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