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劉煌基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被上訴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1日簽訂銷售合約書,就上訴人桃園(嗣後改為臺中)往返太原、呼河浩特、石家莊、松山往返太原、天津、桃園往返太原、銀川及高雄往返太原之航班(下稱系爭航班),約定由被上訴人組織客源及銷售航班,並應給付航班價款,同年3月25日就桃園往返太原、石家莊、呼河浩特及銀川航班,另簽訂定點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以伊應返還保證金、給付機場補助款及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等9項給付計人民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765萬9,233元未付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伊於仲裁程序中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航班價款債權2,730萬3,567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後之餘額,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該協會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以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206萬3,394元本息、被上訴人給付伊509萬7,83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與伊之其餘請求及反請求,命伊與被上訴人按比例負擔仲裁費用,同年2月18日並作成命伊給付仲裁費用新臺幣37萬6,230元本息之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定判斷關於命伊返還保證金675萬元部分,僅就部分航線及爭點為認定,關於伊以航班價款債權中之376萬4,588元為抵銷之抗辯,完全未予斟酌,就伊主張抵銷之航班價款債權2,730萬3,567元,亦未逐筆認定,且未附理由即作成該債權不存在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另伊始終爭執山西太原、河北石家莊首航航班有延飛之事實,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仲裁判斷竟率認伊不爭執,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各筆單據之債權是否存在,未予審認,且未附理由遽認該債權存在,甚且已認不可歸責予伊,又命伊負擔一半損失,係違法為 衡平 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1,206萬3,394元本息、駁回伊其餘反請求、命伊比例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及系爭仲裁決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06萬3,39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及命比例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㈢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航班每班均有淡季優惠,及因載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上訴人對伊並無航班價款債權存在,於判斷書中均有說明理由,並無僅針對部分航班及爭點為認定之情,縱未就雙方主張一一論述,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仍與未附理由有間。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對於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失之事實不爭執,並無違誤,就山西太原航線及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害,認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因而支付旅客之賠償款,係依據民法第1條、第266條、第267條、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於發生不可歸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危險負擔係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各自平均分擔之法理,顯未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判斷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1日簽訂銷售合約書,就上訴人桃園(嗣後改為臺中)往返太原、呼河浩特、石家莊、松山往返太原、天津、桃園往返太原、銀川及高雄往返太原之航班(下稱系爭航班),約定由被上訴人組織客源及銷售航班,並應給付航班價款,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給付機場補助款及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等9項給付計1,765萬9,233元,該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同年2月18日作成仲裁決定書,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保證金675萬元、銀川機場補助款40萬8,000元、石家莊機場補助款222萬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萬5,000元、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萬2,800元、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50萬5,417元、上訴人代收散客款154萬9,852元,合計1,206萬3,394元,其中保證金675萬元及代收款154萬9,852元,自104年9月25日起,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7,83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之聲請;以及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新台幣37萬6,2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仲裁事檢卷宗查證無訛,且有銷售合約書、定點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決定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保證金675萬元、山西太原、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萬2,800元、50萬5,417元,及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伊航班價款2,730萬3,567元部分,有未附理由之瑕疵,且就上開延飛損失,以不可歸責於兩造,即命兩造各負擔一半,顯未經兩造同意,適用衡平原則而判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返還675萬元保證金
部分,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係斟酌兩造簽訂銷售合約書、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之進程及約定文字、上訴人與河北航空集團天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省中國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簽訂之「石家莊/桃園/石家莊航班機位訂位協議」約定內容、上訴人之催告函及請款單於包機款計算式有將淡季優惠與載客人數受限之折扣合併計算之情,並參酌證人 陳姝嫻 之證詞,與其他證據資料比對分析,認兩造除桃園─蘭州航線以外之每班包機價款,確已協議適用淡季優惠折扣,且有載運人數受限及競爭對手競價之折扣協議,而為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航班價款,上訴人應全額返還保證金67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已說明其判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675萬元保證金之理由。至於該仲裁判斷書雖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航班價款債權376萬4,588元,與該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惟其既已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特惠折扣,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航班價款,有如前述,且於判斷書中表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依上開㈠之說明,即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有間。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㈢又查,系爭仲裁判斷另斟酌兩造所簽訂上開銷售合約書第
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保障並使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及其分銷旅行社免受因履行合約而產生的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索賠、訴訟、處罰和費用,除非是可歸責於乙方及其分銷旅行社造成,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及其代理人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損失」(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6頁),並上訴人不爭執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失,且曾承諾賠償,復未限定被上訴人應簽署何形式之法律文件以證明損害,認上訴人事後以文件有瑕疵,拒絕承認,尚非有理,並以首航延飛是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認為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山西太原、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計86萬5,600元、101萬0,83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一第39頁),已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損害單據之憑信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等節不可採,並命兩造平均負擔損害等節,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雖系爭仲裁判斷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及其所受損害逐筆審認,惟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有權衡之權限,有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既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另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爭執事項之認定,係屬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均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㈣再查,兩造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1日簽訂銷售
合約書,就上訴人桃園(嗣後改為臺中)往返太原、呼河浩特、石家莊、松山往返太原、天津、桃園往返太原、銀川及高雄往返太原之航班,約定由被上訴人組織客源及銷售航班,並應給付航班價款,有如前述,則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銷售合約書、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之進程及約定文字、上訴人與河北航空集團天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北省中國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簽訂之航班機位訂位協議約定內容、上訴人之催告函及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認除桃園─蘭州航線以外之每班包機價格,兩造已協議適用淡季優惠折扣,且有載運人數受限及競爭對手競價之折扣協議,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航班價款,有如前述,已說明包括松山-太原、桃園-石家庄、桃園-銀川、台中-呼河浩特4條航線在內之系爭8條航線,兩造間有特惠折扣協議之認定依據,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航班價款2,730萬3,567元不可採之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就此部分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殊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山西太原、河北石家莊航
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損害,認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命伊應負擔一半,係為衡平仲裁云云,惟按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開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係依上開銷售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保障被上訴人免受因履行合約而產生或與此有關之索賠之任何索賠、訴訟、處罰和費用,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分銷旅行社之事由外,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因此而受到之全部損失,並上訴人不爭執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失,且曾承諾賠償,復未限定應簽署何形式之法律文件,上訴人事後以文件有瑕疵,拒絕承認,尚非有理,認定上訴人不得卸免賠償責任,再以首航延飛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認兩造應平均負擔因此所生之旅客賠償款損害,有如前述,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兩造銷售合約書之約定,或跳脫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以首航延飛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損害,不論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係本於仲裁庭之職權而為判斷,不能遽認仲裁庭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瑕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同條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1,206萬3,394元本息、駁回伊其餘反請求、命比例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及系爭仲裁決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