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241號聲請人 陳昇克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同此見解)。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票據種類記載為「本票」,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卻於書狀上誤繕為「支票」、「支票號碼」,致原裁定誤載為「支票」、「支票號碼」,進而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之票據種類與票據號碼,亦記載為「支票」、「支票號碼」,與系爭本票間即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又原裁定主文第3項記載公示催告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於登報時誤載為3個月,亦有錯誤之情事,併予指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本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4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景陽製瓶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陳昇克│69,384元│000000000│108年2月25日│││有限公司盧振│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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