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相對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財產計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80萬0708元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價值約2955萬1189元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北安路房地),及收入1300萬元,共7635萬1897元,伊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7年度家調字第814號),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17萬5949元,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於前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2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惟查系爭處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原法院乃於108年6月5日以無管轄權,以及相對人於離家前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北安路房地(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為由,將系爭離婚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4日確定),現由臺北地院案列108年度婚字第209號審理等情,有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63、175頁),堪認原法院非本案管轄法院。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桃園房地、系爭北安路房地等婚
後財產,均非位於原法院轄區,堪認原法院非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相對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尚有收入1300萬元等語,然未釋明該1300萬元位於原法院轄區,亦難據以認定原法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
㈢本院於108年7月12日函知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於原法院轄區
有何可供假扣押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5頁),相對人雖於同年8月8日提出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3頁),惟其中除扣繳單位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下稱志豐公司)位於原法院轄區外,抗告人其餘所得之扣繳單位或財產所在地均非位於原法院轄區;況志豐公司係抗告人107年間
3萬8400元所得之扣繳單位(見本院卷第169頁),僅能證明志豐公司曾於107年間給付抗告人3萬8400元,尚難據此認定志豐公司所在地即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並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未審酌其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管轄權,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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