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再抗告人 王昱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昱仁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審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之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合乎責任遞減原則,方符合法律正義。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各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無重大實害,應著重矯治暨教化,而非科以重刑近乎實質累加。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責任遞減、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裁定云云。
四、惟查法院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