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欽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54號、106年度偵字第3034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欽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欽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前之3、
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予自稱「廖先生」之人所指定之「 胡明華 」。嗣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騙 鄭竣升鄭秀真黃素娟鄭家敏 、董 郁貞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內。嗣鄭竣升等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升、黃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欽文於本院坦認上揭犯行不諱(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身分不詳他人,且就被害人鄭竣升等人因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等情不予否認,核與鄭竣升、鄭秀真、黃素娟、鄭家敏、 董郁貞 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5日桃存字第1055003395號函暨上開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竣升、鄭秀真部分)、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黃素娟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家敏、董郁貞部分)等在卷可憑。堪認確有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交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鄭竣升等人匯款之帳戶。
三、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係因有貸款需求,才會寄交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被告對於其所稱主動來電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者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人以上)。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鄭竣升等5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又附表編號5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坦承犯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應認為有理由,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認定其從中獲有不法利得;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約新臺幣10萬餘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齡梓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施詐時間││詐騙金額(新臺│收款帳戶││││││幣)││├──┼───┼────┼─────────┼───────┼────┤│1│鄭竣升│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下│員致電鄭竣升,向其│間7時10分許│││││午5時47│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分許、晚│誤將鄭竣升登記為批│臺北市○○區○│││││間6時19│發商,將逐月扣款,│○○路0段000號│││││分許│嗣將有銀行人員聯繫│師大郵局旁自動││││││操作取消扣款,嗣再│櫃員機││││││推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銀行專員,│11,547元││││││要求鄭竣升操作ATM│││││││取消扣款,使鄭竣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2│鄭秀真│105年4│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下│致電鄭秀真,向其佯│7時10分許│││││午5時30│稱為某網拍人員,因├───────┤││││分許│鄭秀真付款設定錯誤│雲林縣○○鎮○││││││,導致扣款變成12期│○路000-0號郵││││││,需操作ATM解除扣│局自動櫃員機││││││款,使鄭秀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20,126元││││││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3│黃素娟│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晚│員致電黃素娟,向其│間7時35分許│││││間6時53│佯稱為網路團購網成│(起訴書原載晚│││││分許及其│員,因誤刷1筆帳單│上6時53分許後│││││後某密接│,嗣將有銀行人員聯│之某時,惟與被│││││時間│繫操作取消扣款,嗣│害人帳戶交易明││││││再推由詐欺集團另一│細表所載正確匯││││││成員佯稱為銀行專員│款時間未符,應││││││,要求黃素娟操作AT│予更正)││││││M取消扣款,使黃素├───────┤│││││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苗栗縣苗栗市福││││││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安里郵局││││││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12,187元││││││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4│鄭家敏│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土銀帳戶││││月2日下│員致電鄭家敏,向其│7時30分許│││││午4時57│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分許、晚│誤將鄭家敏註記為經│高雄市○○區○│││││間6時許│銷商,將逐月扣款,│○○路00號中國││││││嗣將有郵局人員聯繫│信託銀行自動櫃││││││操作取消扣款,嗣再│員機││││││推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郵局主任,│29,985元││││││要求鄭家敏操作ATM│││││││取消扣款,使鄭家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5│董郁貞│105年4│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105年4月2日晚│中小企銀││││月2日下│員致電董郁貞,向其│7時30分許│帳戶││││午4時30│佯稱為某店家,因誤├───────┤││││分許及其│將董郁貞之消費設為│高雄市○○區○│││││後某密接│分期轉帳12個月,將│○○路00號中國│││││時間│逐月扣款,嗣將有銀│信託銀行││││││行人員聯繫操作取消├───────┤│││││扣款,嗣再推由詐欺│29,985元││││││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任,要求董│││││││郁貞操作ATM取消扣│││││││款,使董郁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右列款項至被告│││││││莊欽文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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