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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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4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告訴人曾 黃雪鈺 (下稱告訴人)沿中南街144巷往中南街方向步行甫欲穿越中南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曾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