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慶 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尚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號牌115-ND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美功路1段107號前時,因與 游惠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國立 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救後,拒絕該院醫師之留院開刀建議,且未經繳費即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自行離院,嗣經承辦前揭車禍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家德 於同日晚間9時43分後某時,趕至陽明醫院瞭解林尚慶就醫情況,發現林尚慶已自行離院後,旋於9時48分許,循線自後追尋而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靠近宜蘭火車站後站處,下稱「宜蘭後火車站附近」)尋獲林尚慶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林尚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行經美功路1段107號前時,因與第三人游惠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陽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自行離院,嗣經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家德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前某時,循線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靠近宜蘭火車站後站處尋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在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前並未喝酒,而係離開陽明醫院返家時,才至設於該醫院附近,位於宜蘭轉運站內之 萊爾富 超商購買2瓶啤酒飲用,嗣後始遭警員林家德在宜蘭後火車站附近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美功路1段107號前時,因與游惠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陽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自行離院,嗣經承辦前揭車禍事故之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家德於同日晚間9時43分後某時,趕至陽明醫院瞭解被告之就醫情況後,發現被告已自行離院,旋即於9時48分許,循線自後追尋,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前某時,在宜蘭後火車站附近尋獲被告,並於該處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惠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林家德警員於偵訊、證人即105年12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工作之該院護理師 黃玲琪陳怡如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反面】,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5至30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二)又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前飲用酒類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惠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說話時,我就有聞到被告口腔有發出酒味」、「員警有打電話給我,我的確在電話中跟警察反應,被告在事故時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由林家德警員於106年1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記載內容相符。被告雖辯稱前揭事故當日係吹東北風,以游惠美當時係站在上風處之情況觀之,游惠美不可能聞得到被告身上之味道,或辯稱其身上會帶有酒味,係因其當日穿著之衣服已甚久未清洗云云,並庭呈其手繪當日相關人員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6頁)供佐證。惟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當日係因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與游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游惠美則幸未受傷,因此經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後,先指派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 曾阿文 警員到場處理,再由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林家德到場接續進行後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惟關於證人林家德於前揭偵訊時所稱「壯園派出所」,應係「福成派出所」之誤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衡情游惠美及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後,迄至曾阿文警員到場處理之整個過程,其等彼此所處位置自非固定於同一特定位置,亦即游惠美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始終均處於其「東北方」或「上風處」之位置。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指述屬實,惟被告當時既與游惠美發生前揭車禍碰撞事故,並因此報警處理,則依常理判斷,其等當時所處之相對位置不僅甚為接近,並已實際為相關對話或交談,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聞得他人身上酒氣並不必然須藉由風力輔助,只要彼此間距離非甚遠,或彼此間有交談對話,即有可能因此聞得他人身上或口腔所散發之酒氣或酒味,此由實務上警察於路檢攔查酒駕時,多半先以靠近車窗與駕駛人對話之方式,藉以篩檢駕駛人是否具有酒氣後,再決定是否需進一步實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可佐證。從而,證人游惠美證稱被告當時對伊說話時,伊確實聞到被告「口腔有發出酒味」等前揭證述,與常情事理均屬相符。況證人游惠美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故舊恩怨,雖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惟並未受傷,亦未對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或告訴,衡情顯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伊到庭,經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證述(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證述內容係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所述復與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始終一致,益具真實性。此外,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經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酒測結果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游惠美前揭證述確屬事實,堪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係吹東北風,且證人游惠美當時曾站在其上風處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離開陽明醫院後,才至前揭萊爾富超商購買2瓶啤酒飲用,嗣始經林家德警員於宜蘭後火車站附近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云云。惟查:
1.關於林家德警員在前揭時、地,對被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按下列對話,其中「林警員」係指林家德警員,「盧警員」係指當時與林家德警員共同執行勤務之另一位盧姓警員,被告則以「林尚慶」稱之):
「盧警員:好,慢慢來。
盧警員:含住。
林警員:先深呼吸。
盧警員:深呼吸,再吐氣。
盧警員:要含全部,不能這樣漏。
盧警員:來,嘴打開。
盧警員:來來來,這樣吹就可以。
盧警員:等一下,看一下。
林尚慶:好。
盧警員:你有喝無?林尚慶:無,一點點,喝一點點,喝一點點,不是沒喝,喝一點點。
盧警員:有喝的樣子,有沒有給他錄一下?林警員:有,我有錄。
盧警員:你有喝喔,現在給他測有超過喔!林尚慶:有,有喝,有喝,有喝,我不會騙你。我有喝就說有喝,沒喝就說沒喝。
盧警員:有錄喔!盧警員:喔,有喝酒,0.33,你有受傷嗎?林尚慶:有。
盧警員:我跟你講喔,你先去申請,你有沒有帶錢?林尚慶:沒有,我沒帶錢。
盧警員:怎會沒帶錢?林尚慶:我沒有錢。
盧警員:你沒有錢,那醫院錢你有給?林尚慶:先欠著,先欠著,明天我去那個拿精神科的藥,我再繳。
盧警員:你喝什麼酒?林尚慶:啤酒。
盧警員:幾罐?林尚慶:1罐(按此部分所稱「1罐」,經比對本件相關
事證結果,應係「2罐」或「2瓶」之誤述或保留陳述,不足採認)。
盧警員:罐裝的那種?林尚慶:對,對,對,罐裝的那種。」
2.又依卷附陽明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見偵查卷第18頁)所載,被告當時自行離開陽明醫院之時間係當日晚間9時43分,是衡情被告實際自該急診處步行至陽明醫院大門而離開該院之時點自應晚於此時點。又依卷附自Googlemaps查詢「宜蘭縣○○市○○路○○○號」(即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被送往救治之陽明醫院所在地點)經「宜蘭轉運站」(按被告辯稱其購買前揭2瓶啤酒之地點,係設於「宜蘭轉運站」內之萊爾富超商)至前揭宜蘭後火車站附近即被告遭林家德警員攔查,並施以酒測處之「宜蘭縣○○市○○路○○○號」,其相關位置、距離及步行所需時間之結果所示,總距離約700公尺,預估步行所需時間共約8分鐘(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關於被告所指前揭萊爾富超商,係設於宜蘭轉運站內,是如被告當時確曾進入該超商內購買啤酒,衡情其步行「往」、「返」及「在該超商內挑選啤酒並結帳」等程序,亦各需花費至少數分鐘;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購買前揭啤酒後,係走到萊爾富超商前之路邊樹下,大約花費3分鐘喝完該2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如依被告前揭步行動線,依常情判斷,堪認被告自當日晚間「9時43分」許離開陽明醫院急診處後,經數分鐘(按此部分過程不在前揭Googlemaps測距及步行時間之計算範圍內)步行至該院大門口處(此為前揭Googlemaps測距及步行時間之起算點),再步行進入設於宜蘭轉運站內之萊爾富超商,經選購其所指2瓶啤酒並結帳後,再步行離開該超商而返回該處路邊,以其所指「3分鐘」飲完前揭啤酒(按此部分過程均不在前揭前揭Googlemaps測距及步行時間之計算範圍內)後,接續步行至遭林家德警員攔查並施行酒測之地點即宜蘭後火車站附近處,依一般人正常步行速度及路程判斷,所需時間應至少將近20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關於被告經林家德警員為前揭攔查後,實際開始接受酒測之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01分,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時02分(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0頁),足認林家德警員顯然於前揭「10時01分」前某時點即已尋獲並攔查被告,而此由一般警員在攔查酒駕嫌疑人後,實際進行酒測前,均會先進行身分確認,並與嫌疑人進行相關交談,確認該嫌疑人確有酒駕嫌疑而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等流程後,始接續進行調校酒測器,再據以進行酒測程序等情即明,而關於前揭前期確認流程,依一般常情判斷,至少需花費數分鐘,此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職務判斷上所知悉之事實。再參酌卷附由林家德警員於前揭時、地,對被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前揭對話內容,顯見林家德警員係在當日晚間「10時01分」開始對被告施行前揭酒測,而其第一句對話即係「好,慢慢來」等語,益堪認林家德警員當時實際尋獲並攔查被告之時間點,至少應早於前揭「10時01分」前數分鐘。
4.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後,係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陽明醫院急診,當時被告自述左大腿及左手疼痛,經院方評估,疼痛程度相當於疼痛評估表
6分之程度,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有陽明醫院105年12月6日急診病歷、105年12月7日診字第105002799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6頁)可稽。足見被告當日由陽明醫院自行出院時,因受有手指骨折、腿傷等傷害及疼痛感,其行走速度勢必較一般未受傷者緩慢,是如被告當時之實際步行動線確如依其所述,則依常情判斷,自堪認被告自當日晚間「9時43分」離開陽明醫院急診處後,經步行至陽明醫院大門口處,再步行進入設於宜蘭轉運站內之萊爾富超商選購被告所稱之2瓶啤酒,經結帳後,步行離開該超商而返回該處路邊,並以被告所指「3分鐘」之時間飲完前揭啤酒,再接續步行至本件遭林家德警員攔查施行酒測之地點,所需時間更應逾20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林家德警員至少在當日晚間「10時01分」前數分鐘即已尋獲並攔查被告,此距被告當時自行離開陽明醫院之「9時43分」,不僅不足「18分鐘」,且顯然少於「18分鐘」達數分鐘,更不足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逾20分鐘」,而足認被告所稱當時其實際動線確如前述,及其離開陽明醫院後,確曾實際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啤酒飲用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前揭實施酒測過程時,尚當場向林家德警員 陳明其 身上並未帶錢,且依卷附陽明醫院107年5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2866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0000000、收據日期0000000」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示,被告當時不僅拒絕醫師之留院開刀建議而自行出院,且於自行離院時,尚積欠醫院急診掛號費50元未繳納,而足認被告當時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以致連前揭50元掛號費均無法繳納。是衡情被告自無足夠現金可供其進入萊爾富超商購買其所指「2瓶啤酒」(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2瓶啤酒,每瓶33元,2瓶合計66元,則本院卷第59頁反面),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係自陽明醫院離開後,始進入萊爾富超商購買2瓶啤酒飲用,致其嗣後遭林家德警員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會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結果,並非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前揭「1.」所示即林家德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對話內容所示,堪認林家德等警員在攔查被告後,應係同時進行被告酒測之前置作業(包含調校酒測器等),並持續與被告進行對話,嗣即接續進行酒測,而被告當時原係向警員供稱未喝酒,再改稱「一點點,喝一點點」而坦承其有喝酒之事實,且依當時林家德警員與被告間之前揭問答內容及脈絡,既足認警員係向被告確認其「有無受傷」,並詢問「醫院費用支付方式」,自堪認被告明知林家德警員所詢問及其等前揭對話內容,均係指被告於當晚稍早時間所發生之前揭車禍事故有關,而被告當時不僅未強調其喝酒之時間點係在離開陽明醫院以後,反係短暫否認有喝酒之事實後,隨即直接承認有「喝一點點」而未為相關解釋或辯解,並配合進行前揭酒測。是綜合前揭事證經過,足認被告實際飲酒時間係在其於105年12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某時(致因酒後駕車而與游惠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因此倒地受傷),而非在被告經救護車送至陽明醫院急診,再自該院急診室離開後,才另至萊爾富超商內購買並飲用前揭2瓶啤酒,亦即林家德警員於105年12月
6日晚間10時01分前某時,在宜蘭後火車站附近尋獲並攔查被告後,對其施以前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反應,係因被告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前某時之飲酒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所辯係在其離開陽明醫院急診室,另至萊爾富超商購買並飲用前揭2瓶啤酒所致之事實,顯堪認定,而益足佐證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當時陽明醫院之醫師並未建議其留院接受開刀,其亦未拒絕留院,且其於當晚離開陽明醫院返家前,已繳清急診費用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所辯自陽明醫院離開後,曾實際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前揭「2瓶啤酒」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當日購買啤酒2瓶之發票已經因為洗衣服而洗掉了」云云(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陽明醫院覆函所示,該院既稱當日急診室人員並未對被告實施酒測,是被告若有酒駕而發生車禍之情形,該院急診或護理人員自無可能未予注意或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惟查,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判斷,顯見每日進出醫院急診室之人員、病患相當眾多,且急診室之護理人員均須於短暫時間內,迅速、確實為急診病患進行適當之急救處置,是前揭陽明醫院護理人員因此未特別注意病患身上是否帶有酒氣等情,本符合常情。是證人即陽明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黃玲琪、陳怡如在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本案發生已逾1年餘,就伊等前揭急救過程等細節已不復記憶,亦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有飲酒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反面),雖與常理常情無違,難認有何隱匿或不實,惟伊等既係表示「不記得」、「記不太清楚」或「沒有印象」被告有無飲酒之情形,而非具體明確表示被告經救護車載送至陽明醫院急救前,並無飲酒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又依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12日宜消護字第1070003017號函及所附該局第一大隊壯圍消防分隊於105年12月6日20時51分,執行車禍傷患林尚慶之救護紀錄表、本院107年3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雖當時為被告實行救護之消防隊員 張貴榮 亦陳稱伊已不記得被告當時身上是否帶有酒氣,或從被告吐氣是否可聞到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本於前揭說明意旨所示,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於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機車騎乘於道路,並因此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公共危險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並珍惜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被告一人、有輕度身心障礙、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16頁、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論罪之證據及法律依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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