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桂為快遞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0號旁時,理應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注意右後方來車並維持安全間距,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蔡明桂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江柏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左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桂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49頁至5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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