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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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戊○○丁○○己○○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
七四五、七五0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戊○○、丁○○、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元(乙○○收受後提出扣案之壹仟元、丙○○收受後提出扣案之叁仟元、甲○○收受後提出扣案之貳千元、戊○○、丁○○、己○○收受後提出扣案之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如主文所示應沒收之賄款以外之扣案現金,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收受;又扣案之候選人 張說 名片及名單等,係自行賄買票之人處所扣得(依其性質應屬該等人行賄買票所用之物),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依主從刑相隨原則,除如主文宣告沒收之新台幣現金以外之扣案現金與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現金及扣案物,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