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魯梓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持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
具,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
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另自被告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
十五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借款利
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四十四
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利息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
用四百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信用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
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
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
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四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