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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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文珈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郭忠聖
被 告 陳穎祺 即 陳新煌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受訴外人 曾素梅 之請託,
為曾素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務,簽
立票據號碼NO227502、發票日95年3月24日、票面金額200,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相關借款手
續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均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邱達賓 接洽辦
理。後因曾素梅無力償還,原告乃自95年5月起代曾素梅清
償借款,除自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月6日止,以國泰世
華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匯款共164,500元至邱達賓指定帳戶外(帳號:00
000000000000),邱達賓亦多次向原告收取現金共計70,000
元;另曾素梅之子即訴外人 林雪航 亦於95年9月8日及同年
月20日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匯款10,000元至邱達
賓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累計共清償244,500元。因邱達賓與
被告有僱傭關係,且借款之初即由邱達賓於被告開設之當舖
辦理借款手續,原告並依邱達賓之指示簽署借款及本票等相
關文件,故邱達賓應有代表被告並具受領清償債務之權利,
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借款之處所係在被告經營之當舖,倘若
原告欲清償借款,理當親至被告當舖還款,抑或匯款至被告
所有帳戶內,原告明知邱達賓僅係被告之員工,如何認原告
匯款入邱達賓指定之帳戶內,即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原告
應證明被告有授權員工提供帳戶供借款人匯入,或有委託書
、授權書以證明被告有授權之事實。另原告所稱曾交付現金
70,000元予邱達賓之事實,口說無憑,被告否認原告已有清
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
、林雪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有匯款至邱達賓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惟就原告是否已
清償200,000元債務,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邱達賓是否為有受領權之人?倘有,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邱達賓為有受領權之人:
1.原告主張借款之初即由邱達賓辦理所有借款程序,及依邱
達賓之指示而簽署借款文件及本票,且邱達賓為被告之員
工,應有代表被告並具受領清償債務之權利云云。惟按僱
用契約與代理契約之法律性質不同,受僱人為僱用人提供
勞務以獲取報酬,非當然有代理僱用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之必要,是倘受僱人欲以僱用人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仍
需獲得僱用人代理權之授與,其所為代理行為始直接對僱
用人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邱達賓有受領清償之權利,自
應就被告有授權邱達賓受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前揭所述借款過程,被告並未在場,且曾素梅及原
告簽署相關借據、當票、保管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亦未明載有原告所稱由邱達賓指定
匯款帳戶為還款方式等語,尚難認被告有授權邱達賓受領
清償之事實。至邱達賓交付借款及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
被告雖未在場,然原告未否認借款當時雖由邱達賓接洽,
實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爭執邱達賓代理被告放款20
0,000元予曾素梅之效力,是縱邱達賓未獲被告授權而無
權代理被告放款,仍因被告之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執此即認被告應有授權邱達賓受領清償之權利云云,並
非可採。
2.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匯款至邱達賓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應生對被告清償
之效果等語,被告雖先辯稱:原告係在當舖借款,理當至
當舖還款,抑或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云云;後復稱:一般
我們都會跟借款人說要來店裡現場借款及還款,有監視器
可拍攝到,如果沒有到現場還款我們都不承認云云;再改
稱:如果真的無法到現場還款我們會提供公司帳戶而非個
人帳戶給客戶,如果借款人要求要用匯款方式還款,一定
要借款人親自跟公司要求,公司會提供帳戶云云。然查:
⑴被告貸放款項係由辦理放款之員工負責催繳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問:是否
接洽之員工去負責催討?)由員工去聯繫,必須告訴我們
還款狀況等語;又曾素梅簽立之借據等文件,均未有到期
日之記載,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3月24日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點係自95年4月24日起,足見被告
係認曾素梅自95年3月借款後即未曾有任何清償,惟被告
卻係於99年2月3日始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衡
之常情,被告以經營當舖為業,應無放任借款人逾期近4
年未繳,且未於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內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之可能,被告雖稱:之前本件款項未收到,是因為邱達賓
有跟我們說別人即林雪航兄弟會來繳;當初原告尚未還款
時,我們有打電話跟原告那邊的人催討還款,但他們態度
不好;本次借款200,000元,次月開始每月付8,000元之
利息,本金是只要客戶隨時有錢都可以還款,公司有日記
帳,林雪航他們已經繳過幾個月的利息云云,然就邱達賓
曾告知前揭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謂林雪航兄弟曾
繳納幾個月之利息部分,亦以該日記帳已逾1年保存期限
遭銷毀而無法提出,是難認被告知悉曾素梅之借款並未清
償,而有要求邱達賓向曾素梅或原告催繳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邱達賓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原
告匯入還款,而上開帳戶為邱達賓申請使用,且原告自95
年5月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已陸續匯款共164,500
元至邱達賓之帳戶內,林雪航亦於98年9月8日及20日共
匯款10,000元至邱達賓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暨自95
年5月1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經
該行以99年5月2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200號檢附前
揭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所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邱
達賓指定匯入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未否
認得提供被告個人之帳戶以供借款人匯款之用,又被告之
帳戶並未公開揭示於當舖內,或於借據等相關文件上揭露
,此亦為被告不否認,並表示須借款人親自要求始會提供
,是縱被告於借款之初有告知原告需親自當舖還款,然倘
原告確有以匯款方式還款之需要,仍得預期被告將會提供
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而帳戶之提供非必由被告親自為之
,被告既未曾親自向原告催討借款,而係由邱達賓負責向
原告聯繫,原告又無從於借款之初即自當舖內得知被告或
公司之帳戶號碼,且原告自95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匯
款入邱達賓指定帳戶內期間,均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
有迄未清償之情事,客觀上已有使原告認邱達賓係獲被告
授權指定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之事實,又原告僅與邱達賓接
洽,對不知邱達賓無代理權乙情係善意無過失,揆諸首揭
法規及裁判意旨,被告就前揭表見事實,自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任,即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邱
達賓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邱達
賓為受領權之人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已清償之數額為174,500元:
1.原告及林雪航自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月6日止,共
計匯款174,500元至邱達賓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有渣打
銀行前揭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可參,且林雪航亦到庭證稱有
代為還款之事實等語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共已向邱達賓
清償174,500元等語,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復主張:另
以現金親自交付邱達賓共70,0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
相關簽收單據資為證明,且證人林雪航亦僅證稱:邱總共
跟我們收17萬多,但他並沒有出具簽收單據…(問:邱如
何跟你哥哥收錢?)收現金,大概也是一次9仟到1萬5
千,總共約20多萬元等語,與原告所稱70,000元數額未符
,難認原告確有交付予邱達賓7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另有清償70,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至96年2月16日止,
已清償174,500元,兩造既未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該17
4,5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先充利息,再充原本。查自95年
4月24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為(200,000元×299/365天×6%=9,8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174,500元抵充利息9,830元後,僅餘
元164,670元得抵充原本,200,000元之原本經抵充16,4
670元後,尚有35,330元之原本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對
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已清償164,670元原本及9,830元利息,已如前述,
則被告原對原告所有之200,000元本票債權,及自95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僅得就其餘
35,330元原本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系爭本票取償。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35,330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部份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