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曾能偉
被   告  李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致使原告於同年月1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至
被告之前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提
供其所有桃園縣蘆竹郵局桃園九支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故而前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
字第10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雖有誠意賠償原
告之損害,然因現無經濟能力可言,需仰賴家人接濟,且家
人多處於失業中,並無多餘能力協助被告賠償原告,被告願
於出獄尋得工作後,自食其力賠償原告,故請求鈞院暫緩支
付命令執行並撤銷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致其
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10102號不起訴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
刑事庭96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就其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事實,並不爭執,且所述現無經濟能力及請求未來出獄後賠
償原告等語,均係其如何履行賠償義務範疇,不影響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遭詐騙轉匯10萬元
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取得10
萬元,被告依法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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