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馮景憶
被 告 邱慶昌
邱仁村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 邱垂裕 於民國93年
1月16日與伊簽訂契約,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並以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
時,如邱垂裕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依規定審核同
意者,邱垂裕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邱垂裕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邱垂裕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詎邱垂裕自9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之利
息未清償。而邱垂裕於94年3月14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且均未限制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邱垂裕所負之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邱慶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邱仁村、邱秀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本院99年4月2日桃院永家日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七四
九號函、邱垂裕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邱慶昌於本
院99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並不爭執;又被告邱仁村、邱
秀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邱慶昌雖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然其未陳明可資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之理由,並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難謂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二百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