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訴訟代理人 邱素華
吳永祺
被 告 李萬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99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就
上開聲明關於起息日之部分,減縮為自99年10月1日起,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星鑽大樓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1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徐勝楠 所有,
嗣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二三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現況調查時,
被告主張自95年3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現仍繼續
占有使用,故被告即為星鑽大樓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星鑽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即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公共基
金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之義務,如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者,
伊得收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8年7月1日
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十五個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與
公共基金,合計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管理費、
公共基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於使用
系爭房屋期間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並無拖欠,有大樓電梯門
禁、指紋刷卡機及管理費帳冊可資證明,伊已搬離系爭房屋
回戶籍地居住,自無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必要。又訴外
人即屋主徐勝楠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伊短期使
用,是伊亦無需支付管理費。另系爭房屋現已由法院執行拍
賣,原告已申請拍賣所得分配,實不應再次要求伊給付管理
費,故原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五、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共計十五個月期間,為系爭房
屋住戶,故有給付十五個月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惟
其經催告後仍拒不繳納等情,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98年9月30日九十七年度司執黃字第
三一四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及公告、存證信
函、系爭規約、原告98年度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觀諸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
三一四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被告於98年
7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異議狀」,其上手寫日期
為「98年7月1日」、地址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等情,足見
被告於98年7月1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再佐以本院於99年
9月14日曾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系爭房屋查訪
被告「目前有無居住該址」乙情時,該局函覆說明二略以:
經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有該分局99年9月24日桃警
分刑字第0991046715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
日及99年9月24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可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可推定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雖被告抗辯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玉山銀
行99年10月25日交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然上開
對帳單所載地址「嘉義市○○街408之6號」縱為被告現居地
,亦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24日間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理由。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24日間居住在系爭房之事
實堪可認定,逾此期間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為被告於99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仍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前二、三日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將其已關閉之電
源開關打開云云,然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本院於
99年11月3日函詢被告當時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情況,以
99年11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2874號函覆未居住在系爭
房屋等語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系爭規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⒈車位費、
清潔費、維護分擔費用、管理費等款項,以下簡稱管理費。
⒉大樓基金,以下簡稱公共基金。本件被告既於98年7月1日
至99年9月24日間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即為系
爭房屋之住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
,自負有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其每月應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分別為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一
千八百六十一元,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合計為
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1,396+1,861】元×【14
+24/30】月=4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至被告所辯訴外人即屋主徐勝楠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房屋
無償供伊短期使用,是伊亦無需支付管理費,及系爭房屋現
已由法院執行拍賣,原告已申請拍賣所得分配,實不應再次
要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因被告基於何種事由而得徐勝楠同
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對徐勝楠之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
均與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管理費與公共基金義務無步,是被告
以此作為拒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理由,則非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與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之財產
權訴訟,本判決第一項所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