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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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鄧文彥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
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
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
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七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型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型安公司)於87
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李光徽 (89年4月6日殁)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兩造並簽立
借款契約,約定實際借用日87年2月21日、到期日88年3月1
日,型安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若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型安公司自89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經伊迭次催討均無效果,因型安公司尚欠本
金七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被
告李俊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
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