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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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共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共參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4行第「當場扣得…」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徐明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徐明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緝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於警詢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斯時被告即向警員表示其有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查獲過程,被告係於警詢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斯時向警員表示其有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詢時警員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案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1581公克,保管
字號:106年度白字第244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1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院安字第123號)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052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檢驗照片2張(毒偵168號卷第24、26、90、9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毒品係該次施用毒品所剩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3.54公克,保管
字號:107年度白字第81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毒偵916號卷第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489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被告徐明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8、9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正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2月
3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
2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其友人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1公克)、海洛因2包(總淨重0.158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7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99號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
0段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因徐明正在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徐明正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31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1公克)、海洛因2包(總淨重0.1581公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052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徐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編號:B-04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260號鑑定書1份。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