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37號債權人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代表人 洪志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曾至祥 、 曾建庭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聲請狀與委任狀上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即原告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漏載原告代表人洪志安與原告之關係(如司令、指揮官等),且本件原告代表人洪志安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5號和解筆錄之原告代表人洪廷舉顯非同一人,原告亦漏未檢附足資證明洪志安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應補正原告代表人洪志安與原告之關係,一併檢附原告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