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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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