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伯軒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 德修
德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 陳德修陳德照 給付美金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伯軒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伯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伯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伯軒(下稱陳伯軒)主張:伊父親 陳德誠 於民國76年4月10日死亡,祖父 陳有義 於97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德照、陳德修(下稱陳德照等)為伊之叔父,與伊及祖母 陳梁豐子 為陳有義之法定繼承人。陳有義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貳條記載「余一生所餘金錢,我已分為兩部分,一部是陳德照名義之存款至今約美金55萬元之定期存款。因 恐德照 不善管理,故由德修代為保管…」,足認陳有義生前僅將美金55萬元以陳德照之名義存入,並未贈與陳德照,仍屬陳有義遺產之一部,故於遺囑載明分配方式。詎陳德照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8年1月6日逕將其中之美金553,797.1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國外,據為己有,侵害伊對此部分遺產得繼承之權利;且陳德修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或返還所受利益。又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且陳德修因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故系爭款項應由陳梁豐子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分配二分之一後,再由繼承人陳梁豐子、陳德照及伊三人繼承,每人得分配美金92,299.53元(計算式:553,797.18÷2÷3=92,299.53)。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德照等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即美金92,299元,並請求擇一為對伊有利之判決。起訴聲明:㈠陳德照等應連帶給付陳伯軒美金92,2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德照等則以:陳德照乃中度智能障礙,難以謀生,故陳有義辭世前數年,便將系爭款項存入陳德照之銀行帳戶,贈與其供作日後生活之用,該筆款項即歸陳德照所有而非陳有義遺產之一部。陳有義於系爭遺囑提及系爭款項,僅為再次表示系爭款項乃陳德照生存之憑藉,並叮囑陳德修妥善代為管理直至陳德照百年為止,當非認系爭款項為陳有義之遺產。又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效,陳德修無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陳伯軒則經系爭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陳伯軒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陳德照等應給付陳伯軒美金3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請求。陳伯軒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伯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德照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美金34,612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並應再連帶給付美金57,687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德照等答辯聲明:陳伯軒之上訴駁回。另陳德照等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陳德照等給付美金34,61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伯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伯軒就陳德照等之上訴,答辯聲明:陳德照等之上訴駁回。
四、陳伯軒主張其父陳德誠於76年4月10日死亡,祖父陳有義於97年10月16日死亡,陳伯軒與祖母陳梁豐子、叔父陳德照、陳德修為陳有義之法定繼承人;陳德照等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553,797.18元轉匯至美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匯款單在卷(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10、18-20頁、原審卷第49-50頁),且為陳德照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陳伯軒復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有義之遺產,非陳有義生前贈與陳德照;另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其未遭陳有義剝奪繼承權,陳德修則因隱匿系爭遺囑之部分內容而喪失繼承權,故系爭款項應由陳梁豐子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分配二分之一後,再由繼承人陳梁豐子、陳德照及陳伯軒三人繼承,其得分配美金92,299.5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陳德照等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即美金92,299元等語,陳德照等則否認系爭款項屬陳有義之遺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以上爭點之前提首為:系爭款項是否為陳有義遺產之一部?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必歸屬於被繼承人者,始足為繼承人所承受。至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乃98年6月10日所新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已開始之繼承,尚無適用之餘地。
㈡陳伯軒固主張系爭遺囑第貳條記載「余一生所餘金錢,我已
分為兩部分,一部是陳德照名義之存款至今約美金55萬元之定期存款。因恐德照不善管理,故由德修代為保管……」,足認系爭款項為陳有義之遺產云云。然依證人即陳有義之配偶陳梁豐子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陳德照名下有美金55萬元,是陳有義生前陸續存起來「送給陳德照的」,因陳德照無謀生能力,陳有義擔心父母不在時,陳德照無人照顧,所以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顯然陳有義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陳德照之意思;且陳伯軒所指系爭款項之存匯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確係以「陳德照」之名義所開設(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8頁),依該存摺明細所載98年1月6日當日共五筆美金之「綜單解約」,金額分別為105,157.96USD、325,135.66USD、20,751.55USD、52,1
35.26USD、50,616.75USD,合計為美金553,797.18元(原審家調字卷第19頁),乃陳德照名下之綜合存款存單解約後,存入該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款及轉帳美金53,797.18元及美金50萬元至其他帳戶,核與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認陳有義確如系爭遺囑所載,已於生前將系爭款項以「陳德照」之名義存入,客觀上即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則陳有義與陳德照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已成立生效,系爭款項自屬陳德照所有而非陳有義之遺產。
㈢陳伯軒雖稱陳有義生前未將系爭款項贈與陳德照,方於遺囑
中載明此部分金錢之分配方式,否則何需於遺囑中載列系爭款項,並稱此為其一生所餘金錢之一部分云云。惟觀諸系爭遺囑之前後內容,非僅記載陳有義身後遺產之分配方式,尚有陳有義踏入社會、婚姻、家庭、工作、生活等諸多往事之回憶,則其於系爭遺囑中敘及贈與陳德照系爭款項,衡情僅再次表明該款項係為照顧陳德照日後生活之用,而為陳德照日後生存之憑藉,並叮囑陳德修代為妥善管理,直至陳德照百年之後,抑且觀諸系爭遺囑第貳條之記載其中既已提到「…一部是陳德照名義之存款至今約美金55萬元之定期存款…」而該部分之記載,係於2008年6月15日即已完成(見家訴卷15頁),顯見陳有義於當時作上開記載內容時,已有陳德照名義約55萬元美金之定期存款存在,故尚難以陳有義於遺囑中再次提及系爭款項,即謂該款項尚未贈與陳德照而屬陳有義之遺產。
㈣陳伯軒復舉證人陳梁豐子於原審證稱「陳德照要領錢還要經
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謂陳德照就系爭款項並無支配使用之權利,系爭款項仍屬陳有義之遺產云云,然查,陳德照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其生活尚能自理,母親陳梁豐子因恐其思慮尚有欠缺及不足之處,因而要求陳德照領取系爭款項仍須經伊同意,亦符合事理,自難執此遽謂陳有義生前並未將系爭款項贈與陳德照。陳伯軒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陳伯軒雖稱陳德修於另案刑事偵查警訊時,曾謂系爭款項中之美金53,797.18元部分,乃匯給美國一位羅小姐,係為清償被繼承人陳有義之債務,足證系爭款項應屬陳有義之遺產,否則豈有以陳德照之金錢償還陳有義債務之理云云,並提出警局調查筆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6、49頁);惟陳德照等則辯稱該筆5萬餘元款項實係陳有義生前交代陳德修出借給羅小姐,陳有義死亡後,為免動用母親之銀行存款,遂以陳德照之金錢出借等語。姑不論該筆5萬餘元之款項究係清償陳有義生前之債務?或依陳有義之囑咐而出借羅小姐?然如前所述,系爭款項既經陳有義於生前贈與陳德照而屬陳德照所有,則陳德照於受贈後究如何使用?其使用之目的與陳有義有無關連?均不足以變更系爭款項已屬陳德照所有而非陳有義遺產之性質,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陳伯軒之認定。陳伯軒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陳有義生前贈與陳德照,已屬陳德照
所有,而非陳有義遺產之一部;且陳有義贈與之目的乃為照料陳德照日後生活之用,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不發生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問題。另本件繼承於97年10月16日陳有義死亡時開始,亦不發生於00年修法時始加入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陳有義死亡前2年贈與陳德照部分,計入陳有義遺產之餘地。故陳伯軒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有義之遺產云云,顯然無據。
五、綜上,系爭款項既屬陳德照所有而非陳有義之遺產,則陳伯軒自無基於陳有義之繼承人身分,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系爭款項之餘地;另陳德照等將陳德照所有之系爭款項匯至國外,並未侵害陳伯軒之繼承權,陳德照等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而致陳伯軒受有損害之情事,則陳伯軒請求陳德照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顯不足取。至兩造究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即陳伯軒對陳有義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及陳德修有無隱匿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暨陳伯軒得否主張特留分及特留分比例若干?均與本件陳伯軒得否基於陳有義繼承人身分請求分配系爭款項無涉,自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陳伯軒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德照等應連帶給付美金92,2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陳德照等給付美金34,61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德照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陳伯軒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陳伯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伯軒上訴為無理由,陳德照等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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