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5年6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算,計至95年6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自95年6月13日起算,本來5日抗告期間至95年6月17日應已屆滿,但因95年6月17日、95年6月18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依法本件抗告期間延至95年6月19日始屆滿,附此敘明。)。乃抗告人延至95年6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之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審法院95年6月20日之收文戳章可證,而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2之2號,此經抗告人於抗告狀上載明,由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在途期間應扣除之問題,足見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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