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丙○○、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丙○○、乙○○、甲○○犯偽造文書等罪,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自訴人補正,惟因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以不能折服於僅因無能力負擔高額律師費用,卻遭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杜惠錦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