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洪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金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萬通
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
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54元,及其中㈠
137,008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234,898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㈢67,720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0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141,837元暨通信貸款
本金為221,707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04元
,及其中㈠137,008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221,707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67,720元自94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41,837元
(其中137,008元為消費款、4,829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4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5年5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243,647元及其中本金221,707元自95年5月24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2年1
月8日至96年1月8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7,72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按年
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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