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47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3年8月10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T-128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9月29日9時18分、92年9月28日22時22分,在新竹縣台三線老爺山莊前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89公里,超速39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速限
5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因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不服裁罰,原處分機關經向原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證,認為並無異議人申訴情形,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漏載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裁決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19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所有之BT-1280號自小客車固有原處分所指在被舉發違規時間2次超速之事實,惟當時駕駛車輛之人均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鄰居「 莊椿木 」(音譯),「莊椿木」於92年9月28日下午5點多強行將車子借走,異議人因此於92年9月29日上午報警,警察也有到場處理,「莊椿木」直至92年9月29日上午10點多始將車上留有鑰匙而未鎖之車子停在異議人住處對面,異議人將車開回後,為避免事端只得隨即在是日下午將車子出售並完成過戶,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係在93年6月或是7月去監理站換機車行照時,監理站人員告知伊尚有兩張罰單未繳,才知道受到舉發,異議人並非2次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系爭2次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舉發人即
異議人之情形,均因招領逾期退回,案經車主於93年7月違規申訴,尚未辦理公示送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8月31日東警交裁字第09300178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處分機關所稱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不服裁罰云云,顯非事實,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供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㈡次以,異議人所指車輛2次違規時係由鄰居「莊椿木」駕駛
一節,業經證人即92年9月29日上午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啟閔 到庭結證稱:「『莊椿木』已經在93年3月2日因為敗血症死亡,他的姓名是 莊椿沐 ,年籍是55年10月24日,Z000000000,死亡前巷17號。‥‥報案人甲○○說他的車子被他的朋友開走,我們有問甲○○為何他的朋友把車子開走,但是甲○○沒有講原因,我們告訴甲○○如果他的朋友沒有把他的車子還他,他可以去派出所告他朋友侵占,甲○○一開始沒有講說是被哪一個朋友開走,甲○○後來有提到莊椿沐,我們就回派出所將案子交由備勤人員處理,我們有問甲○○到底什麼原因他朋友將車開走,但是甲○○沒有說,後來才說不要我們處理,私下調解即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2份、死亡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6、47頁),雖然莊椿沐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其到庭訊問有無強借異議人所有車輛之事,然從異議人於92年9月29日報警時,即已告知到場處理之證人蕭啟閔車輛係遭莊椿沐開走一節觀之,斯時異議人尚未知悉遭違規舉發情事,異議人並無設詞編纂車輛遭人開走之必要,是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時之車輛係莊椿沐所駕駛顯非臨訟杜撰之詞,且與證人蕭啟閔所述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所稱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一節尚非虛罔,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指車輛係遭搶之情經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證後認係單純借車糾紛而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稱車輛係由「莊椿木」所駕駛一節並不足採,即嫌遽斷。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指舉發違規時間車輛係由他人駕駛堪以
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漏載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