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印尼國人,嗣已取得我國國籍,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可,育有一男一女,豈知被告竟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婆婆於不顧,原告多方尋找並刊登報紙仍不知其下落,生死陷於不明之狀態,且兩造長久未共同居住,夫妻關係顯然名實不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報紙尋人啟事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德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難以維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報紙尋人啟事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德平到庭證稱:我母親是在八十年的時候離家,我唸國小的時候她偶而會到學校看我,但一直都沒有回家,後來就愈來愈少聯絡,我只知道她現在住台中,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她當時離家的原因我並不清楚,我父親也沒有打我母親等語屬實;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現仍在國內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三五六一О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實際共同生活迄今已達十餘年之久,而被告去向不明、失聯已久,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