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 律師(法扶律師)
任君逸 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儒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古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法扶律師)
王怡茜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1項前段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下稱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更二審判處被告林春雄死刑,判處其餘被告4人均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11月12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5人後,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稽以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皆判處無期徒刑,本院更二審則就被告林春雄判處死刑,就其餘被告4人則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渠等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