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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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景富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6023號│2966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事實審││78號│373號│第25號││├───┼────────┼────────┼────────┤││判決│104年10月15日│107年6月7日│108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更一字││判決││78號│373號│第2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確│104年11月17日│107年6月7日│108年8月22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他字│││第226號(已執畢│5150號│第2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