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7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信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為懲罰犯罪行為人,更在於矯治犯罪行為人及其回歸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數罪併罰旨在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酌定應執行刑固為法院自由裁量範圍,然仍應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均為同性質犯罪,酌定應執行之刑,並據過往實務以及學者見解,指摘原裁定僅減少三個月之量刑,實屬過苛,未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未經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原法院以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酌定應執行之刑壹年伍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量刑裁量之界限。本件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合理裁定云云;惟按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不得以與本件情節迥異之法院判決逕謂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再審酌抗告人多次施用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曾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仍未收矯治之效,原裁定衡酌各刑合併刑期為上限,及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酌減參月,定應執行刑壹年伍月,實已於量刑限制之下,給予抗告人刑之寬典,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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