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仁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仁謹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於104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然卻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7月5日,故意再犯妨害風化等案件,二者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所犯後案,造成後案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顯見抗告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死者深感抱歉,最後得到死者家屬的諒解,但緩刑4年期間,一直安分守己過日子,所經營的雞排店生意也只能打平業績。後案真的並非我所為,只因無法在Line公司得到有力的證據來證明我沒有在Line群組上散布裸照,最終判決我有罪,我依然繳完罰金,並不是如原裁定所述「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給我生存的機會,我真的會更自愛的生活,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於104年8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嗣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6年7月6日,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造成後案之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爰准許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7月6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後案非其所為云云,提起抗告,實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個人現況及家庭狀況,核俱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