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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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志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38號、103執更字第2534號執行執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彥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數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簡字第000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41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指行,並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A案);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B案)、3年10月(下稱C案)、3年10月(下稱D案);又於99年7、8月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部分,經本院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下稱E案)、7年4月(下稱F案),又因F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7月19日,因A案於同年月14日已執行完畢,而屬累犯,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G案),並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案件,必須於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為法院認識認事用法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如被告不服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於法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上開A、B、C案係於98年10月21日查獲,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雖A案先予執行並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執更緝竹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僅將上開G、B、C、
D案等罪定應執行刑,未包含A案,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竹字第2534號將B、C、D、E、F、G等罪定應執行,然依上開說明,將影響A案之罪刑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完畢,進而影響F案是否屬累犯之認定,此累犯宣告對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及呈報假釋時間均影響甚鉅,檢察官當初未將A案之罪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疏漏,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竹字第38號、10
3執更竹字第2534號執行執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㈢聲明異議人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請求本院將A、B、
C案等罪定應執行刑,並裁定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刑期,以利聲明異議人執此裁定以聲請非常上訴以撤銷F案之累犯宣告,並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孝敬雙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竹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
所載載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乃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37號確定裁定所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竹字第253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則係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43號確定裁定所核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二裁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則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竹字字38號、103年度執更竹字第25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即無違誤或不當。
㈡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前,檢察官尚無庸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又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是受刑人認以將前開A、B、C案等罪合併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A案縱業已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如已於B、C案合併定執行刑,則仍難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受刑人固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受刑人以檢察官於101年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未包含最早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A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41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云云,聲明異議,即有未合。至於檢察官於10
3年聲請就上開B、C、D、E、F、G案等罪聲請定執行刑之部分,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雖G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B、C、D、E、F案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金之G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B、C、D、E、F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書可佐,是難認檢察官僅就B、C、D、E、F、G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之職權,非可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逕為審酌。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就A、B、C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法之所許,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據。
四、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竹字第38號、103年執更竹字第2534號執行執揮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