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指定辯護人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古志強 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黃曉雲 指定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哲儒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何文軒 指定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被告丁○○、乙○○等5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同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在案,至105年12月20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查被告丙○○、甲○○、丁○○、乙○○、戊○○等5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等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參以被告丙○○等5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刑度甚重,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渠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丙○○等5人經本院訊問後,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外,其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9、50頁),本院衡酌被告丙○○等5人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意見陳述,尚無足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丙○○等5人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等5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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