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尉廷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
張振興 律師 吳鏡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尉廷、蕭恩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訊問後,認其等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傷害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所涉罪嫌已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應自108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訊問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依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同案被告 林庚緯 等人所為供述及卷存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可徵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本案固於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石尉廷、蕭恩傑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等人因本案受羈押而與家人、稚子分離年餘等節,均為個人家庭因素,核與其等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石尉廷、蕭恩傑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石尉廷、蕭恩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