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8號抗告人 王中廷
王保輝 王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寶琇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80號裁定(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9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執行程序),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數債權,臺南地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南院勤100司執源字第90935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 於107年9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01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而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就被繼承人 王朝陽 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835,942元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後,伊等已各取得被繼承人王朝陽對相對人之315,105元或315,10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已就相對人應給付或返還伊等之金額,於判決中計算明確,此已是現金遺產,且該等金額既為相對人占有中,伊等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之未償部分262,311元或262,310元,況前執行程序亦已准許伊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就分配不足之金額,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部分並未命相對人應對伊等清償,不得逕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如附表所示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定期命伊等補正其他執行名義,而伊等未遵期補正為由,將抗告人王中廷、王保輝(以下均逕稱姓名)各請求262,311元、抗告人王淑娟(以下逕稱姓名)請求262,310元及各自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如此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伊等乃對原處分提起異議,然原裁定將異議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須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者,僅給付判決有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終局判決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等,而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就「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王寶琇之債權2,835,942元」此遺產之分割方式已載明「1.由 王志益 、王寶琇各取得945,314元債權、王中廷、王保輝各取得315,105元債權、王淑娟取得315,104元債權。2.王寶琇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等語(見本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35至42頁),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及王志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
44、45頁),可見抗告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得上開部分之遺產,應為被繼承人王朝陽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而非現金遺產,就系爭債權,相對人既僅為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且觀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僅確認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相對人有2,835,942元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即王志益、相對人各取得945,314元債權、王中廷、王保輝各取得315,105元債權、王淑娟取得315,104元債權,而相對人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並未判命相對人應對於抗告人為清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關於「相對人應對於抗告人清償系爭債權部分」既屬未經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自無擴張該判決執行之餘地,因此,再抗告人即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桃院祥同107年度司執字第68019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到院(見執行卷第65頁),因抗告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前執行程序准許抗告人就系爭債權逕為強制執行,並就分配不足之金額,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部分,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債權,相對人僅為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故本件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合,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如附表所示部分復未判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為清償,抗告人應無從逕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逕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表┌─────────────────┬───────────────┐│被繼承人王朝陽對於王寶琇之債權2,83│1.由王志益、王寶琇各取得945,3││5,942元(原債權總額2,850,472元,由│14元債權、王中廷、王保輝各取││王寶琇以受分配之存款遺產14,530元扣│得315,105元債權、王淑娟取得││還後之債權額)。│315,104元債權。│││2.王寶琇取得之債權,與所負債務│││歸於同一人,其債權因而消滅。│├──┬──────────────┴───────────────┤│備註│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