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抗告人 林春雄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春雄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原侵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下稱聲請意旨)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惟查:⒈第二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曾○儀(名字詳卷)、 古志強黃曉雲 於第一審之供述,及 何文軒 之陳述,認定抗告人於 陳哲儒 提議對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強制性交時,在旁稱「上」之事實,且審酌謝○薰(名字詳卷)、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等人所為何文軒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再由古志強對甲女強制性交,抗告人有問何文軒「還要多久」、「到底好了沒」;強制性交後,陳哲儒問甲女「爽不爽」,抗告人則問「哪個(按指性器官)比較大」,甲女說何文軒的比較大,抗告人就說「啊?」,甲女因而轉稱古志強的比較大,抗告人接著又毆打甲女等細節之供述,與抗告人所稱何文軒、古志強在其正前方10幾公尺處對甲女性侵害等語,認定抗告人有與何文軒、古志強等人同為本件2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行。該判決雖未逐句駁斥聲請意旨所指謝○薰、何文軒、古志強、黃曉雲、陳哲儒所為對抗告人有利陳述何以不足採信,然並不影響其認定之結果。又第二審判決既已敘明何以不採曾○儀於偵查中所陳:要性侵甲女時,抗告人沒講話,看著陳哲儒云云,而應以其第一審審理之證言為可採等旨,亦足認聲請意旨所指曾○儀前述偵查中之證詞,業經該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採信。⒉第二審判決依憑抗告人案發時乃飲用酒精濃度不高之保力達B,且與同案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及案發後至卡拉OK,均能以亟需平衡之三貼、四貼方式共乘機車;佐以證人 蔡霖宏 所為抗告人於案發後至卡拉OK唱歌、飲酒時,能與其如常談話之證詞,及依何文軒、陳哲儒之供述,可徵其等就案發當時之作為知悉甚明,復參以抗告人亦能對案發當日毆打、性侵害等細節為陳述及答辯;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抗告人未至酒醉程度,至其關於本案犯罪原因之說明,尚與抗告人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之認定無涉等情,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未受飲用保力達B或其他酒類之影響,其對於外界知覺理會、衝動控制之能力均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抗告人所辯其當時已達「暴飲」之狀態,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⒊有關抗告人有拉甲女後腦撞擊公佈欄,並用力踹踢其腹部,使其整個人往後撞到石頭之舉,以及抗告人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乙節,亦據第二審判決依卷內資料詳為論述。⒋第二審判決所敘上開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審核確認無誤。則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曾○儀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及第一審所陳抗告人叫其不要拿太大的石頭;謝○薰、何文軒所稱甲女遭性侵時,抗告人與甲女有一段距離云云;古志強、何文軒、黃曉雲於偵訊中並未為抗告人於陳哲儒要性侵甲女時,有在一旁喊上之證述,而陳哲儒亦否認上情;及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其當時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新事實、新證據,核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或縱經審酌亦無足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憑古志強、何文軒、曾○儀、
黃曉雲不實之自白及前後矛盾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而未審酌曾○儀所陳「要性侵時,抗告人搖頭未講話」、謝○薰所述「抗告人和甲女的距離也是有一段」、何文軒所為「抗告人在橋下距離甲女40至50公尺遠」之證詞;另由陳哲儒於偵查、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係其叫何文軒、古志強性侵甲女,則何文軒所稱抗告人指使之證述顯非事實。依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自足認抗告人無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抗告人僅有教訓甲女之意,是因情況失控,未適時阻止始造成甲女死亡,並無殺人之犯意;且陳哲儒對甲女稱:若不接受性侵,要將其殺死等語,甲女既選擇性侵,則陳哲儒等人當無殺害甲女之犯意,亦徵抗告人無與其等成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認甲女其他部位看不出傷痕,可能因為力道較小,所以輕微傷勢被修飾,以及甲女係因二次撞擊症候群而昏迷死亡等旨,益徵抗告人係基於教訓傷害之犯意,且離開案發現場時,根本不會預見甲女可能因此致死。㈢本案案發時,抗告人因飲用酒類,已達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之情形,實無從預見甲女會死亡,而曾○儀亦證稱「抗告人叫我們不要拿太大的石頭,我就挑最小的」,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且未調查抗告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㈣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認定抗告人飲酒後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且抗告人當時之狀態亦符合健康雲醫藥文章所載世界衛生組織關於「暴飲」之定義。原確定判決逕認抗告人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推翻其所為抗告人無刑法前述條文規定適用之認定,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又抗告人所提健康雲醫藥之文章,主張其已達該文所稱「暴飲」之狀態云云,然該文章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且第二審判決亦詳述如何認定抗告人本件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酒類影響而無法控制或顯著降低控制能力之情事,以及抗告人所為其屬「暴飲」狀態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堪認該文章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雖疏未就抗告人所提該文章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為說明,然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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