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蔡可楹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 陳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知悉原告有意購買房地,供作為修行之佛堂,乃向原告表示其得將坐落嘉義市○路○段86之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5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當時原告居住香港,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飛往香港,兩造於當日簽立房屋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陳清和同意把嘉義市○○里○○路○○○巷○○號的房屋賣給蔡可楹(民國99年3月13日),並且已經收取全部款項美金20萬元整。本人陳清和會在民國99年12月20日準時將上址的房屋所有權狀轉名給蔡可楹,而且在當天馬上把房屋移交給蔡可楹遷入居住,因蔡可楹病重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惟於99年12月20日屆期後,被告竟否認出售系爭房地,及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原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然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86之8地號土地暨同段225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之前夫為珠寶商,在離婚後之同居男友為醫師,經濟能
力均甚佳,原告與同居男友分手時,男友曾給付約43萬元美金作為賠償,因原告有領取香港政府之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故金融機構存戶內不能有鉅額存款,以免遭取消補助資格,故原告將43萬元美金放置家中保險箱內,並從中給付予被告買賣價金20萬美金現款,故無匯款資料,原告並非無資力購屋。又調查局之筆跡與印文鑑定之結果,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雖與送鑑之金融機構印文字體不同,惟此僅顯示被告非以送鑑定之金融機構印鑑蓋印於系爭切結書上,非顯示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用。
㈡原告自小父母雙亡,約於民國76、76年間,原告就讀明華補
校期間,即遭當時身為教官之被告欺負,原告因年幼恐懼,僅能忍氣吞聲,此後,被告對原告長期糾纏不休,被告於書狀中將自己描述成善心人士模樣,實令原告痛恨,被告知悉原告有意購買房地作為修行之佛堂,又因原告長期服用鎮靜劑及抗憂鬱藥物,精神狀態及記憶力均明顯衰弱,被告認為有機可乘,乃謊稱其欲出售系爭房地,因原告無相關法律知識,始會僅取得該簽名筆跡影印之切結書。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76年間認識,嗣原告結婚而遷居香港經商,在離婚後,另與男友同居,於99年1月間,被告因宗教活動而首次前往香港,順道前往探訪原告,原告全程參與被告之行程,並向被告哭訴生活困苦,政府救助金不敷使用,被告在返台前給予4000元港幣,及建議原告向社工人員請求協助申請政府低租房舍,於99年3月10日間由社工協助搬遷至所申請之房舍,但因需購買家電用品,原告要求被告攜款前往香港協助,被告乃於同年3月13日飛往香港,在香港停留七天,協助原告整理房間及購買電器用品,並在銀行開戶,將約餘8000元港幣存入,委由原告支用,在此期間,兩造發生肌膚之親,被告始落入原告予取予求之圈套,被告協助安頓原告生活,原告竟偽造系爭切結書,要求將被告唯一之房地讓渡,情何以堪。又原告在香港並無工作收入,全靠政府救濟金及慈善機構之救助,若原告有交付被告20萬美金,被告如何攜帶出入境,而原告另對其胞妹 蔡青芳 訴請遷讓房屋,在顯無勝訴之望,依此方式,就對被告為本件訴訟,原告身世雖屬可憐,但不能以偽造之切結書,復無見證人,強求被告施捨於原告,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被告從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受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前述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依據之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等前詞置辯,則按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切結書(編為A類鑑定資料)及經調取被告在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申請書等件(編為B類鑑定資料)併同被告當庭書立之筆跡原本、民事答辯狀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依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及顯微鏡放大檢視之鑑定結果:A類印文與B類印文字體不同;有關房屋買賣切結書上之「陳清和」、「Z000000000」等字跡之鑑定,因該等字跡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書寫而成,故難以陳清和親筆之字樣比對異同;另經放大檢視發現,該切結書上有影印後之碳粉殘留之痕跡,但由於影印文件製成之變數甚多,故亦難認定是否經裁補或其它方式變造處理後影印而成等語,有該局10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6283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制112頁)。依此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系爭切結書上「陳清和」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為或所有。又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以供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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