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蔡可楹 被上訴人 陳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飛往香港,兩造於當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86之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5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已交付被上訴人價金美金2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詎被上訴人屆期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99年3月13日在香港碰面,但伊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曾於99年3月13日在香港碰面。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二)本院之判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他造當事人於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依前述說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切結書(編為A類鑑定資
料)及經調取被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之印鑑卡、申請書等件(編為B類鑑定資料)併同被上訴人當庭書立之筆跡原本、民事答辯狀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依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及顯微鏡放大檢視之鑑定結果:A類印文與B類印文字體不同;有關房屋買賣切結書上之「 陳清和 」、「Z000000000」等字跡之鑑定,因該等字跡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書寫而成,故難以陳清和親筆之字樣比對異同;另經放大檢視發現,該切結書上有影印後之碳粉殘留之痕跡,但由於影印文件製成之變數甚多,故亦難認定是否經裁補或其它方式變造處理後影印而成等語,有該局10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6283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前述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系爭切結書上「陳清和」之簽名及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為或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以供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即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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