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HwaLeeMarineCo.Ltd.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56,6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編號97-395號所示之航空器設定最高限額美金2,5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查本件起訴時即101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可兌換新臺幣29.7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80,000元【計算式:2,500,000×29.792=74,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424元。原告僅繳納656,600元,尚欠10,824元【計算式:667,424-656,600=10,8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