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連續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81年10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且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2年7月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1月1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