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程敏華
蘇炯睿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歐翔宇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良雄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連江豐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雖上訴人謂其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笫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甲○○為游泳池救生員,於執行職務時與人聊天而有過失,被上訴人榮民總醫院及消費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本院係主張「上訴人經法定代理人委託姑姑代為購票,係付費進入該游泳池,榮民總醫院及消費合作社分別為游泳池之經營者及管理者,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榮民總醫院及消費合作社除提供場地供人使用外,更負有提供充足之設備及救生員以照顧泳客安全之義務,始符債之本旨,惟被上訴人當天竟僅安排一位救生員值班,致上訴人發生危難時,甲○○有其他狀況處理,當場又無其他救生員可及時救助,致釀本件悲劇。」。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榮民總醫院、消費合作社及甲○○有無侵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之給付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榮民總醫院、消費合作社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是顯然二者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關係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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